(2015)敖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刘某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敖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8月25日,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敖汉旗新惠镇银河花城l号楼1101室,无前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敖汉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被告人刘某某羁押于敖汉旗看守所。敖汉旗人民检察院以敖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娜、代理检察员刘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超速驾驶蒙D8R2**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G111线620km处与由南向北由薛某某驾驶的蒙D9F2**号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两车分离,分离的蒙D9F2**号轿车又与由北向南由周某某驾驶的蒙DR6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蒙D9F2**号轿车驾驶人薛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刘某某被送往医院。经赤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薛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多发复合伤(心、肺、大血管损伤)大出血而死亡。薛某某头部损伤、胸腹部损伤、下肢损伤特点符合相对方向行驶车辆一次性撞击和挤压所形成。敖汉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超速驾驶蒙D8R2**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G111线620km公路处时与由南向北由薛某某驾驶的蒙D9F2**号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两车分离,分离的蒙D9F2**号轿车又与由北向南由周某某驾驶的蒙DR63**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蒙D9F2**号轿车驾驶人薛某某当场死亡。经赤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论证1、依据尸表检验尸体解剖所见,死者薛某某外伤后致多发软组织伤,多发骨折,胸腹腔脏器多发损伤,其损伤特征符合钝性外作用所致(交通事故可以形成)。2、依据尸表检验尸体解剖所见,薛某某头部损伤、胸腹部损伤、下肢损伤特点符合相对方向行驶车辆一次性撞击和挤压所形成。3、依据尸表检验尸体解剖所见结合现场材料及车毁损情况综合分析认为死者薛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多发复合伤(心、肺、大血管损伤)大出血而死亡。鉴定意见为被害人薛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多发复合伤(心、肺、大血管损伤)大出血而死亡。敖汉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诉讼阶段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薛某某的近亲属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薛某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撤回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的诉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来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实:案发、立案经过。2、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敖汉旗公安局接到周某某报警电话后立即出警至现场,当事人周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已被送往赤峰市二医院,在医院找到刘某某。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敖公交认字(2014)第0360号,认定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时,未右侧通行,观察前方不够,未确保安全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薛某某无事故责任。4、当事人驾驶证、行驶证证实:刘某某、被害人薛某某、当事人周某某均有有效驾驶证件。5、公证书证实:周某某驾驶的蒙DR63**号的夏利牌小型轿车系承租姜丽丽所有的车辆而经营管理。6、赤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薛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多发复合伤(心、肺、大血管损伤)大出血而死亡。7、朝阳营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鉴定书证实:刘某某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5毫克。周某某、薛某某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实:周某某、薛某某末有酒精含量。8、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文书证实:刘某某驾驶的蒙D8R2**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109.64km/h;周某某驾驶的蒙DR63**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75.74km/h。薛某某驾驶蒙D9F2**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68.3lkm/h。9、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事故车辆被敖汉旗公安局行政强制措施为扣留。10、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图、照片证实:现场情况。11、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6日13时左右,我驾驶绿色出租车和薛某某驾驶一辆红色轿车一前一后行驶至殡仪馆附近公路时,我看见相向过来一辆白色轿车,不知道为啥驶向左侧车道了,随后就跟薛某某驾驶的车相撞了,两辆车在路上转了好几个圈,我在后面看见了就赶紧刹车并向左躲,结果我的车又与薛某某驾驶的车撞上了。红色轿车与白色轿车前边正面接触了,相撞后红色轿车被撞到路东侧又与我车前方接触了。1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14年11月15日12时30分许,我在家中喝了一瓶啤酒后驾驶蒙D8R2**号轿车从新惠镇家里去往新惠镇万银当村,途中我低头看手机信息了,当我一抬头发现我驾驶的机动车行驶到公路西侧,随后我驾驶的机动车就与我对面行驶过来的机动车相撞了,相撞后我就晕了,后来什么都不知道了。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自然人身份。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尚金华审 判 员 李 建人民陪审员 马文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梦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