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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康庆忠与戴霞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庆忠,戴霞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807号原告:康庆忠。委托代理人:朱豪峰。被告:戴霞杰。委托代理人:金跃林,浙江金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丽亚,浙江金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楚军锋。委托代理人:于慧君。原告康庆忠为与被告戴霞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敬礼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庆忠的委托代理朱豪峰,被告戴霞杰的委托代理人金跃林和叶丽亚,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慧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庆忠起诉称:2014年11月11日18时45分许,被告戴霞杰驾驶戴宏伟所有的浙G×××××号摩托车在金华市八一南街自来水公司路段撞上正横过道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戴霞杰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201.07元。经查,被告戴霞杰系无证驾驶。浙G×××××号摩托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戴霞杰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51201.07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戴霞杰答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赔偿项目有异议,各项赔偿项目按照新的鉴定意见书为准;误工时间60天,护理时间35天,住院合理时间35天,医疗费中扣除不合理用药,用药清单中的空调费10元每天、床位费45元每天、等级护理费用20元每天、住院诊察费15元每天,应当按照住院天数。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答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没有垫付过费用,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驾驶员系无证驾驶,即使判赔,应当保留追偿权利,其他原告诉请同被告戴霞杰意见。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康庆忠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及责任;3.病历、发票、清单、病假条、陪护证明、诊治证明书各1份,证明因交通事故受伤及医疗费、病假、护理等费用;4.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交通费支出;5.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戴霞杰与平安财险公司共同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身份情况属事实问题,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3:根据被告委托法院鉴定的鉴定报告中,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实际在医院时间只有25天,对挂床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误工、护理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进行确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住院合理时间、误工时间等应当以本院委托的鉴定意见书为准,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部分予以确认。对证据4:按照合理的住院时间,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可根据合理住院天数予以确定。对证据5: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本院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合理住院时间、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不合理医疗费用及戴霞杰预付鉴定费1400元的事实。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无异议。原告康庆忠提出质证意见:鉴定意见书具有片面性,只能起参考作用。鉴定机构是对既成事实的倒查,医疗机构是事先预判,其治疗方案是以万无一失为前提,进行各种看似无关的检测,但从病人安全角度看都是必须的。两者角度不同,得出的结论也不同。被告戴霞杰提出质证意见:根据原告伤势情况,住院时间25天为合理,原告伤势不存在护理。本院认为,本次鉴定程序合法,各当事人并无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瑕疵,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戴霞杰、平安财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戴霞杰系无证驾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戴宏伟系浙G×××××号摩托车的登记车主,车辆事故期间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金华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66天,共花去医疗费用24198.07元。审理阶段,被告戴霞杰申请对原告住院的必要性与合理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和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合理的住院时间应在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2月16日,建议误工时间为60天,护理时间为受伤后至2014年12月16日止,医疗费存在不合理医疗费用420元。被告戴霞杰预付鉴定费1400元。经评估,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手机损失699元。另查明,原告康庆忠为城镇户籍。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戴霞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虽原告系无证驾驶,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浙G×××××号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履行赔偿责任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原告自愿撤回对戴宏伟的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经鉴定原告康庆忠存在不合理住院时间,相关费用的赔偿应当以鉴定意见为准。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合理住院时间为35天。医疗费总额应当扣除不合理用药420元,以及超过合理住院时间的住院诊查费、等级护理费、空调费、床位费。经核算,应扣除的住院诊查费15元/天×31天=465元、等级护理费20元/天×31天=620元、床位费45元/天×31天=1395元、空调费10元/天×9天=90元,共计2570元。因此,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21208.07元。原告系城镇居民,误工费经计算为6240元。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700元。因原告系无证驾驶,根据法律规定,财产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2120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700元、护理费5250元、误工费6240元、手机损失699元,合计人民币35017.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应在浙G×××××号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康庆忠2219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二、被告戴霞杰赔偿原告康庆忠上述损失中的12957.07元。三、驳回原告康庆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原告已预交,己减半收取),由原告康庆忠负担56元;由被告戴霞杰负担150元(在履行前述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鉴定费1400元(被告戴霞杰已预交),由原告康庆忠负担600元,由被告戴霞杰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的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敬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蔡甪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