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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萝商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杨恩志与萝北县云山镇新跃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萝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萝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萝商初字第398号原告杨恩志,男,汉族。被告萝北县云山镇新跃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宫艳林,职务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杨恩志与被告萝北县云山镇新跃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跃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振强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恩志,被告新跃村主任宫艳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恩志诉称,2003年4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3,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06年6月19日,被告为该笔借款挂账,原告为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原告承诺不要挂账之后的利息。2009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偿还了5,000.00元。尚欠8,000.00元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0元及利息8,580.00元。被告新跃村辩称,对借款事实和借款数额无异议,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杨恩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数额为13,0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反驳原告方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同意落账不计利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我主张2003年4月10日至2006年6月19日期间的利息,落账后不再计息(2006年6月19日以后不再计息)。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3年4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3,000.00元用做外出考察费用,双方约定2003年12月30日前还清,被告为其出具欠条一份。2006年6月19日,原告又为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双方约定该笔借款自入账之日起不再计息,2009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偿还了5,0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2004年1月1日至2006年6月19日之间逾期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是违约行为。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尚欠借款8,0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萝北县云山镇新跃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及逾期利息1,911.52元。如果被告萝北县云山镇新跃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50元,减半收取为107.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振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俪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