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一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陶秀兰诉周国全、何艳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秀兰,周国全,何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一初字第618号原告陶秀兰。委托代理人黄登雄,云南铭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国全。被告何艳。原告陶秀兰诉被告周国全、何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秀兰以二被告将其打伤为由请求二被告赔偿其下列损失:1、医疗费14883.49元,2、误工费20.43元/天×78天=1593.34元,3、护理费20.43元×18天=367.6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8天=1800元,5、后期治疗费3500元,6、鉴定费600元,7、交通费200元,合计22944.52元。被告周国全、何艳辩称:起诉状中所说的都不是事实,原告是恶人先告状,请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作出相应判决。经审理查明:周国全、何艳系夫妻关系,原告陶秀兰的丈夫周国文系周国全的大哥,双方因分家问题素有矛盾,并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过吵打。2014年11月12日,二被告回陶茂村老家耕种田地并在老家居住。2014年11月13日早上7时许,陶秀兰因琐事与周国全发生争吵,周国文闻声赶到后,加入了陶秀兰与周国全的争吵,周国文、周国全、陶秀兰三人继而发生吵打,何艳见状也参与到吵打中,后何艳与陶秀兰相互吵打,周国文与周国全相互吵打。同组村民曾云松见状将吵打双方劝开,之后发现陶秀兰受伤并躺在地上。陶秀兰受伤后即被送往通海县人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脑震荡;2、脑挫伤伴硬膜下血肿;3、颅底骨折,左侧颞骨骨折;4、蛛网膜下腔出血;5、头皮挫伤;6、左耳听力异常。陶秀兰2014年12月1日从通海县人民医院治疗好转出院,出院时医院建议其于出院后一周、一月内复查,院外全休两月等。陶秀兰为此支出医疗费共计:12038.8元。2015年3月17日,陶秀兰委托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玉市二院司法鉴定中心司鉴字(2015)第656号法医临床鉴定检验意见书,经鉴定:“陶秀兰损伤(自评估之日起)的后期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35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周国全、何艳均与陶秀兰发生过吵打,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与陶秀兰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周国全、何艳应就陶秀兰的损伤承担民事责任。陶秀兰在双方素有矛盾的情况下,不仅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双方产生新的矛盾,反而再次为了生活琐事与周国全发生争吵继而引发本案,其对本案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本院确定陶秀兰对其损伤承担40%的责任,周国全、何艳对陶秀兰的损伤承担60%的责任。关于原告陶秀兰的损失。陶秀兰主张的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1203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陶秀兰出院之后于玉溪市人民医院、通海县人民医院支出的门诊费用,以及购买药品支出的费用,因无相应处方笺或病历资料证明上述费用与其损伤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陶秀兰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陶秀兰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038.8元、误工费1593.34元、护理费36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后期治疗费35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9899.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国全、何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陶秀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1939.9元;二、驳回原告陶秀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交纳190元,由原告陶秀兰负担76元,被告周国全、何艳负担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 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