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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民一初字第00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爱杏与马小有、史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杏,马小有,史艳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一初字第00655号原告李爱杏,女,1968年8月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冯磊,焦作市解放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马小有,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史艳霞,女,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李爱杏诉被告马小有、史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分别向被告马小有、史艳霞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李爱杏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杏的代理人冯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小有、史艳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杏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10日,被告马小有以家中有急事为由向原告借款478000元整。原告告将借给被告之后,被告一直不予还款并一直躲避不见。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7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马小有、史艳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李爱杏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据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证据二、证明两份,证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二被告承诺还款,并认可二人是夫妻关系,并承诺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马小有、史艳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2月10日,被告马小有从原告李爱杏处借款47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李爱杏现金人民币肆拾柒万捌千元整(478000元)”。至今被告马小有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马小有与史艳霞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原告李爱杏与被告马小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马小有归还借款478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艳霞与马小有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被告史艳霞应对此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马小有、史艳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小有、史艳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爱杏借款47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0元,由被告马小有、史艳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华代理审判员  张家辉人民陪审员  姜红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云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