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商初字第00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通市通州区福盛帽业辅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区福盛帽业辅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商初字第00649号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建设路1号。法定代表人佘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新建,该行职员。被告南通市通州区福盛帽业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三圩埭村15组。法定代表人顾宝兴,总经理。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市通州区福盛帽业辅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广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新建,被告南通市通州区福盛帽业辅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宝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日,被告与原告下属姜灶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2014年7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00万元,约定到期日2015年4月1日。现贷款早已到期,被告未能归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81683.37元(算至2015年6月8日),及自2015年6月9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四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200万元的借款额度;2、《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同意以其名下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三圩埭村15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产所有权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3、《他项权证》证明原告和被告对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了200万元贷款;5、利息清单。被告对原告的诉请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被告与原告下属姜灶支行签订(2013)农商流循借字[姜灶]第1155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和(2013)农商高抵字[姜灶]102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同意自合同生效之日至2015年8月2日期间,向被告提供200万元的循环借款额度,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每月20日结息,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的50%计收罚息,被告以其位于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三圩埭村15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产所有权作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8月6日作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分别为80万元和120万元。2014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200万元贷款,约定到期日2015年4月1日,年息8.4%。借款发生后,被告结清了2015年1月20日前的利息,之后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时,被告尚欠本金200万元、利息32666.2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抵押物已进行登记,具有物权效力。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全部本息,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市通州区福盛帽业辅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2015年4月1日前的利息32666.20元,并按年息8.4%上浮50%支付上述2032666.20元自2015年4月2日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二、如被告南通市通州区福盛帽业辅料有限公司未能按上述期限履行,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三圩埭村15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产所有权)的变价款在20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土地80万元,房产120万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2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727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判决的数额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赵广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