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矿商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长兴雉城嘉宇钢管租赁站与天津市九洲基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天津市九洲基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雉城嘉宇钢管租赁站,天津市九洲基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天津市九洲基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矿商初字第362号原告:长兴雉城嘉宇钢管租赁站。经营者:于兴华,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沈欢兴。被告:天津市九洲基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负责人:宋小敏。被告:天津市九洲基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小敏。原告长兴雉城嘉宇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嘉宇租赁站”)与被告天津市九洲基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分公司”)、天津市九洲基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长兴雉城嘉宇钢管租赁站于2015年7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辉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宇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沈欢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兴分公司负责人宋小敏和九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小敏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予以宣判。原告嘉宇租赁站诉称,2014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长兴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长兴分公司租赁原告所有的钢管、扣件和卡套管。合同还约定了租赁价格、材料赔偿价值及其他事项。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租赁物。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长兴分公司结欠原告租金173146.45元,其中案外人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自愿承担64974.3元,被告长兴分公司实欠租金108172.15元。被告长兴分公司尚欠钢管3619米、扣件24634只未归还,价值152472元。原告催讨未果部转移他处、不知去向。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钢管租金108172.15元、租赁税2893元,合计111065.15元;二、被告归还原告钢管3619米、扣件24634只或按约定折价赔偿152472元,并从2015年6月1日起按月租金4563.68元继续承担支付租金至实际归还或支付赔偿款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及租货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钢管、扣件等租赁关系及交付租赁物的事实。2、租金结算单。证明被告返还部分租赁物及尚欠原告租金173146.45元的事实。3、发票。证明2014年4月18日至7月11日,原告根据被告需要开具4张租金共计57856.15元的事实。4、转账记录。证明案外人代被告支付租金7500元的事实。5、被告长兴分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证明长兴分公司系九洲公司所设立分公司的事实。被告长兴分公司负责人、九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小敏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予以确认。被告长兴分公司、九洲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2日,因华能长兴电厂方仓工程施工需要,被告长兴分公司与原告嘉宇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长兴分公司租赁原告所有的钢管、扣件及套管(套管按扣件计算),租赁价格为钢管0.008元/M·天、扣件0.005元/只·天,合同租赁价不含税,如需开票,承租方应支付5%的租赁税;租金支付方式为承租方于每季季末25日结算租金60%,租赁结束1个月内付清余款;合同还对钢管、扣件遗失或损坏作了约定,即钢管每米赔偿11.5元、扣件每只赔偿4.5元;合同履行期自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11月30日。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长兴分公司交付钢管96885.4米、扣件66690只。租赁期间,原告根据被告长兴分公司的需要,分别于2014年4月18日、5月14日、6月27日和7月11日开具4张租金共计57856.15元的税务发票。租赁期届满后,被告长兴分公司陆续返还钢管93266.2米、扣件42056只。2015年1月9日,案外人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代被告支付租金7500元。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长兴分公司结欠原告租金173146.45元,并有钢管3619米、扣件24634只未归还。后经原告催讨,案外人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自愿承担租金64974.3元,被告长兴分公司实欠租金108172.15元。另查明,长兴分公司系九洲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本院认为,原告嘉宇租赁站与被告长兴分公司签订的扣件、钢管等物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承租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并在租赁期间届满后返还租赁物。被告长兴分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108172.15元、租赁税2892.8元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租赁物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若未在本院确定的期间返还租赁物,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双方对租赁物损坏赔偿的价格约定,其损失应为152471.5元。原告已主张被告返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故对原告主张从2015年6月1日起继续计算租金至实际返还日止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长兴分公司系被告九洲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九洲公司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九洲基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长兴雉城嘉宇钢管租赁站租金108172.15元、租赁税2892.8元,合计111064.9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二、被告天津市九洲基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长兴雉城嘉宇钢管租赁站钢管3619米、扣件24634只;逾期未返还则折价赔偿152471.5元。三、驳回原告长兴雉城嘉宇钢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3元,减半收取2626.5元,由被告天津市九洲基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天津市九洲基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辉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和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