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后民初字第3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浩斯白乙拉诉金泉、晓平、图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浩斯白乙拉,金泉,晓平,包图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后民初字第3116号原告浩斯白乙拉,男,1977年12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金泉,男,1992年1月2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晓平(其被告妻子),女,1990年8月2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包图雅(其被告金泉母亲),女,51岁,蒙古族,个体。原告浩斯白乙拉诉被告金泉、晓平、包图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天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斯白乙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泉、晓平、包图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浩斯白乙拉诉称,2014年11月23日三被告从我处收购玉米欠款58000.00元,还款日期是2015年3月28日,到期后我多次找三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玉米款58000.00元及利息4350.00元(欠款日期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6月18日58000.00元×0.025元×3个月)合计62350.00元。被告金泉、晓平、包图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三被告从原告处收购玉米欠款58000.00元,还款日期是2015年3月28日,约定利息为0.025元,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索要此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货款本金及利息。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三被告出具的欠据一枚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金泉、晓平、包图雅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三被告拖拒给付货款的行为属履违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0.025元利息过高,应以0.02元计息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金泉、晓平、包图雅给付原告浩斯白乙拉货款本金58000.00元,利息3480.00元(欠款日期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58000.00元×0.02×3个月)合计61480元。案件受理费1358.7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79.38元,由三被告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天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玉 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