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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刘纪征与冯新福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纪征,冯新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514号原告刘纪征,居民。委托代理人武涛,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新福,居民。委托代理人尹光华,平邑县平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士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兰朝,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纪征与被告冯新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纪征委托代理人武涛,被告冯新福委托代理人尹光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兰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6日,被告冯新福驾驶鲁H×××××/鲁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平邑县城石都大道行至建设路交汇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财物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冯新福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3877.4元、误工费13632元、护理费1238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财物损失618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8180.09元。被告冯新福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属实,愿意按照应承担的事故责任进行赔偿。但是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所以我的赔偿责任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两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另外,我在原告受伤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0元,请法院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返还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后确认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上岗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商业险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但是间接费用及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5时40分许,冯新福驾驶鲁H×××××/鲁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平邑县石都大道行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路交汇处时,与刘纪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刘纪征受伤、车辆及部分财物受损。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第2014112028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新福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纪征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刘纪征伤后到平邑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医疗费13877.4元,交通费1000元(票据额)。其伤情经平邑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3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损伤达不到伤残评定标准。建议伤后需治疗休息时间为四个月。被鉴定人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两个月需一人进行护理”,支付鉴定费800元(无票据)。事故致原告财物受损,经平邑县物价局评价鉴平发(2014)J30号鉴定报告书认定刘纪征财物损失价值为6180元(其中:衣物损失380元,苹果牌手机损失为4100元,电动车损失为1700元),支付评估费300元(无票据)。后经协商赔偿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3877.4元、误工费13632元(3408元*4个月)、护理费12380.69元(37天*54.37元/天+37天*107元/天+2个月*1人*3205元/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天)、财物损失618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8180.09元。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冯新福为其给付现金14000元。查明,原告刘纪征系平邑冠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08元,受伤期间,工资停发。查明,原告护理人员为其妻孙令凤(平邑恒基齿轮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05元,护理期间,工资停发)、其亲属刘某,刘某为农村居民。查明,被告冯新福鲁H×××××/鲁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2014年7月26日5时40分许,冯新福驾驶鲁H×××××/鲁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平邑县石都大道行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路交汇处时,与刘纪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刘纪征受伤、车辆及部分财物受损。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第2014112028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新福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纪征不负事故责任。故事故双方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承担相关责任。因被告冯新福鲁H×××××/鲁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被告冯新福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两险限额部分再由被告冯新福按事故责任认定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酌情按370元认定。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纪征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误工费13632元(3408元/月*4个月)、护理费12380.69元(37天*1人*54.37元/天/人+37天*1人*107元/天/人+3205元/月*2个月)、交通费370元,合计26382.6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6382.69元。二、原告刘纪征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138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天)元,合计14987.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限额4987.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987.4元。三、原告刘纪征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618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限额418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180元。四、原告刘纪征返还被告冯新福垫付款14000元。上述四项给付内容,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同时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英荣泉审 判 员  林伯恒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