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02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2134号原告王某,江苏沙钢集团淮钢特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孙连顺,淮安市清河区清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职业咖啡师。委托代理人薛忠凯,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迎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连顺,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忠凯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当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前商议结婚事宜时,原告在媒人在场的情况下给付被告彩礼现金3万元。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聚少离多,双方感情一直不合。2014年12月12日,双方举行离婚仪式后第3天,被告就离家出走,在原告多次劝说下于当月26日才回家。此后,稍有不如意,被告便发脾气离开家。2015年3月底,被告怀孕,但其坚持不要这个孩子,后经原告了解,被告于2015年4月做了人流手术。被告的很多做法深深地伤害了原告,现双方毫无夫妻感情可言。另在2015年春节,原、被告收受亲友礼金1万元,由被告保管。现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彩礼3万元;3、分割共同财产1万元。被告马某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左右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婚礼当天,原告父母及原告发生争执吵闹,被告在这种情况下才暂时离开了家。在此后的生活中,由于被告与原告的家庭产生矛盾,被告遂按照风俗回到娘家生活了一段时间,原告亦陪同,在此期间被告怀孕。经医院检查,发现胎儿黄体酮偏低,加之家庭原因致被告心情较差,经与原告协商,在医生的建议下被告做了流产手术,术后被告一直在外地打工。被告认为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于2014年6月左右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因与原告母亲相处不睦,存在矛盾,婚后被告曾回娘家居住数日,期间原告陪同居住几日。2014年3月底,被告经检查怀孕,因胎儿的黄体酮较低,加之被告的情绪一直不好,原、被告协商后决定让被告进行人流手术。原告此前曾同意陪同被告进行该手术,但因其父母对被告这一做法尚有意见,原告遂未陪同。2014年4月,被告在其妹妹的陪同下在上海做了人流手术,术后被告一直在昆山休养身体。因被告一直未回家生活,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并自愿结婚,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因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现鉴于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的请求尚未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希望原告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给被告一次争取和好的机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戚迎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