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上海优泽食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城光明小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176号原告上海优泽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刘平,总经理。被告上海城光明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滕荣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文武,男,该公司员工。原告上海优泽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城光明小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月红独任审判。7月16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优泽食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烘焙用脱模油BK001共计1吨,单价为每千克人民币36元,共计36,000元,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仅支付货款1万元,余款2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付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2014年9月8日送货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脱模油BK001共计1吨,单价为每千克36元,共计36,000元的事实。被告上海城光明小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庭审后,原告另行提供2014年9月5日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总金额36,000元)、2014年9月8日发票签收回执单、2015年4月17日入账通知书(金额1万元)复印件一组。审理中,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文武来院陈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同意支付拖欠货款26,000元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的来院陈述进行核实,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对拖欠货款金额并无异议,然拖欠不付行为明显不当,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城光明小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优泽食品有限公司货款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计2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月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洁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