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安居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再审人谢奎与被申请人陈宝林、原审第三人四川同达建设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谢奎,陈宝林,四川同达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居民再字第1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谢奎,男,汉族。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宝林,男,汉族。原审第三人四川同达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恒,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欣媛,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谢奎因与被申请人陈宝林、原审第三人四川同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达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安居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安居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2015年4月27日、2015年7月17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奎、被告陈宝林,第三人同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欣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月11日,原审原告谢奎诉称,2010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伙合同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承建绵阳涪城区燕儿河震损除险加固工程,双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盈利、共担风险,双方各出资100万元作为股本,各占50%的股份,该项目借原告谢奎现金1000000元,借款利息在该项目的收益中承担,以原告谢奎私人名义开设双方共同账户专款专用,原告谢奎负责出纳,被告陈宝林负责会计,入账凭条都由双方签字认可入账。合同签订后,原告谢奎除了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外,又先后投入86万元,在上述工程投入总计286万元,但被告陈宝林仅投资88万元,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义务。该工程已竣工,业主单位也先后拨付了部分工程款,但被告陈宝林违反“设立双方共同账户专款专用”约定,在未通知原告谢奎的情况下,除部分用于支付工程项目开支及偿还原告谢奎借款等共计180余万元外,私自将拨付的其余工程款转至其私人账户,也不与原告谢奎结算。据此,被告陈宝林的合伙投资款88万元已收回,原告谢奎仅收回部分合伙投资款外,仍有901915.90元未收回。且双方另有合伙承建工程的利润未分配,具体金额以业主单位审计金额及资金拨付凭证为准。故原告谢奎要求判令被告陈宝林立即退还合伙投资款901915.9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谢奎垫资款的利息;依法分配合伙经营期间产生的利润以及案件诉讼费由被告陈宝林负担。原审被告陈宝林辩称,原告谢奎诉称的事实不属实,合伙协议仅是中标前的意向协议。双方合伙的工程项目前期费用均由被告陈宝林支付,该工程项目只借了原告谢奎借款40万元已经归还。而且原告谢奎是双方合伙工程项目的会计,负责管理支出,原告谢奎隐瞒了被告陈宝林开支的部分账单。原审查明,2010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伙合同书》,约定双方合伙承包同达公司中标的绵阳涪城区燕儿河震损除险加固工程,合伙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起至工程保修期满且合伙人工程款结算时止,原告谢奎和被告陈宝林各出资人民币100万元,各占50%股份,另外该工程项目还借原告谢奎人民币100万元作为前期运作资金,开工进场后,工程所需的资金由原、被告各负担50%,双方指定专款专用账户为以原告谢奎的名义开设,银行卡号为6228480481724268315,原告谢奎负责出纳,被告陈宝林负责会计,凭条由双方签字认可后入账。原、被告签订合伙合同书后,原告谢奎向同达公司支付购买中标款300000元、交纳管理费130000元、支付履约保证金157000元,合计人民币2000000元,2010年7月28日,被告陈宝林在原告谢奎的费用报销单上审批认可;被告陈宝林向同达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880000元。原告谢奎、被告陈宝林分别向同达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570000元、880000元已由同达公司分别向谢奎、陈宝林返还。2010年5月15日,原、被告挂靠同达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与绵阳市涪城区燕儿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燕儿河水库管理局)签订了《水利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燕儿河水库管理局将欧洲投资银行优惠紧急贷款绵阳市涪城区燕儿河水库震损除险加固工程承包给同达公司承建,工期从2010年5月15日至2010年9月11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5748092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以同达公司的名义进场施工,原告谢奎为该合伙工程除保证金外,为合伙工程共计支出人民币901915.90元(其中包括向同达公司交纳的购买中标款300000元、管理费130000元);被告陈宝林为合伙工程共计支出人民币2889535元;同达公司因协助管理该工程收取差旅费50939.13元、代为支付税款101878.26元,该合伙工程用去合伙开支款为人民币3944268.29元。2011年12月30日,燕儿河水库管理局等相关主管部门对燕儿河水库震损除险加固工程进行了验收,其验收结论为合格。2013年1月16日,绵阳市涪城区审计局对该震损除险加固工程造价结算审定金额为人民币4958538.28元,原、被告予以认可,双方事实上已终止了合伙关系。另查明,燕儿河水库管理局分别于2010年11月3日、2011年5月4日、2012年5月9日向同达公司拨付工程款1200000元、2400000元、533796.44元,同达公司扣除差旅费和代扣税金后,向陈宝林支付工程款3980979.05元。原审认为,原、被告明知自然人不能承建建设工程却仍挂靠同达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承建燕儿河震损除险加固工程,双方由此签订合伙合同书,约定合伙承建燕儿河震损除险加固工程,该合伙约定的内容违背了法律法规关于自然人不得承建建设工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合伙合同无效。虽然合伙合同无效,但双方已经对承建的燕儿河震损除险加固工程共同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双方事实上已终止了合伙关系,故双方对合伙承建工程取得的收益仍然受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保护,双方虽然未约定收益分配,但在合伙合同书中明确了均等出资,因此,其合伙收益可按照双方约定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即由原、被告各享有收益的50%,各自为工程的开支款予以返还。经审核,该工程的工程款为人民币4958538.28元;原告谢奎支出901915.90元、被告陈宝林支出2889535元、差旅费50939.13元、税款101878.26元,合计人民币3944268.29元;其利润为人民币1014269.99元,原告谢奎应领回的开支款和利润为1409050.90元,被告陈宝林应领回的开支款和利润为3396669.99元。被告陈宝林通过同达公司已领回了工程款3980979.05元,其超额领取的工程款584309.06元应支付给原告谢奎,燕儿河水库管理局尚未支付的工程款824741.84元,由原告谢奎享有领取。原告谢奎要求被告陈宝林支付垫付合伙款利息的主张,为合伙工程出资,属于合伙双方应尽的共同义务,因此,原告谢奎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被告陈宝林没有证据证明其其他支出清单在原告谢奎处即为合伙工程支付了其他资金,故对其抗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同达公司没有实际参与原、被告的合伙事宜,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审判决:一、陈宝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谢奎合伙款人民币584309.06元。绵阳市涪城区燕儿河水库管理局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824741.84元,由谢奎享有领取。二、驳回谢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告谢奎诉称与原一审一致。被申请人陈宝林再审辩称意见与原一审一致。第三人同达公司再审辩称意见与原一审一致。本院再审中原审原告谢奎出示的证据、证明的内容以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陈宝林无异议。第二组、合伙合同书。证明双方共同出资合伙承建工程。陈宝林认为签订合伙合同书属实,但是该合伙合同书是双方合伙工程的意向性协议,双方没有按该合同履行,因此,合伙的项目工程也没有借谢奎的1000000元。第三组、2010年7月28日,原、被告签字的费用报销单一份。证明谢奎为了承建合伙工程向同达公司支付了购买中标款300000元、管理费130000元、保证金1570000元,合计人民币2000000元。陈宝林认为,谢奎为工程支付保证金1570000元属实,但向同达公司交管理费130000元和交纳购买中标款300000元,该款是双方共同出资支付的,后经双方结算,陈宝林把该应退还谢奎的款支付给谢奎了,所以,该430000元全部属于陈宝林个人支付交纳的。第四组、费用报销单:2010年7月22日315元、7月18日1428.50元、7月18日1405.30元、7月13日4136元、7月13日682元、7月13日2596.50元、7月13日1572元、7月13日440元、6月17日9735元、7月27日26174元、7月28日1982元、7月27日1837元、7月28日3233元、7月30日40000元、7月30日900元、7月30日18000元、7月30日18000元、7月31日20000元、8月4日24670元、8月4日1887.60元、8月13日384元、8月4日37555元、8月13日11870元、8月21日18250元、8月31日25262元、8月31日10569元、8月31日2301元、9月16日19150元、9月16日68257元、8月4日521元、8月4日519元、9月15日5318元、10月8日1488元、9月17日159元、10月7日9110元、10月18日10300元、10月19日7729元、11月28日13369元、12月13日23300元、12月29日1733元、12月29日3745元、2011年2月10日(陈宝林借谢奎)400000元、2月16日18000元、3月1日1374元、4月12日2659元,合计人民币871915.90元。证明谢奎为合伙工程支出上述合伙款以及陈宝林向谢奎的借款400000元(该400000元不计入工程开支之中)。陈宝林对上述费用报销单中领导审批栏自己的签名“陈宝林”无异议,但这只能证明属于双方合伙的入账凭证,不能证明是谢奎支付的款项。第五组、陈宝林的支出清单7份。证明陈宝林为合伙工程支出的款项为3774628元,但是其中有880000元属于陈宝林向同达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同达公司已退还给陈宝林以及偿还谢奎借款400000元,另外清单中支付张红沙石款271225元、支付廖强的沙石款200000元,支付张红的271225元属于重复记账(因为沙石供应合同是与廖强签订的、张红只是廖强的管理人员)、宋明勇在原告谢奎处已经被告陈宝林认可记账20000元,陈宝林却又在其清单中记账,仍属于重复记账,故重复记账的两笔款项271225元、20000元应从中扣除,因此,陈宝林为合伙工程支付款为2889535元。陈宝林对上述7份清单无异议,但认为谢奎作为合伙工程的会计只拿出了陈宝林的部分支出清单,还有部分支付清单没有拿出来,所以,陈宝林为合伙工程另外还支付了合伙款。另外,陈宝林认为对张洪、廖强的沙石款现在还没有结算,不清楚是否支付完毕。第六组、验收报告、审计报告各一份。证明该合伙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合伙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4958538.28元。陈宝林无异议。第七组、同达公司的说明。证明同达公司收取了双方合伙工程的差旅管理费50939.13元、代为支付税款101878.26元。陈宝林无异议。原审被告陈宝林未提供书面证据。但其口头陈述除7张清单中列明的已支付款项外,以下费用也是其支付的工程成本但未列入7张清单内:投标费用24万元,原材料(人头石)费用18万元,道路连沙石12万元,税金约36.7万元,杨文奎35万元,赵刚挖机款4.2万元,装机3.6万元,村上的赔偿款5万元,爆破费4万元,电费2万元,做竣工资料时相关人工费1.5万元,现场管理人员(唐伟)工资2万元,项目部房租2000元,竣工资料复印费和资料费2000元,马代斌的工资1万元。谢奎质证称认可做竣工资料时相关人工费1.5万元及燕儿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代为支付该工程税款234683.56元,其他费用已经计入7笔清单,不应再作为陈宝林的投入重复计算。第三人同达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向第三人同达公司调取了《工程结算汇总表》和该证据调取笔录各一份。表明该工程的资金拨付及开支情况。再审中本院向绵阳市涪城区燕儿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调取了绵阳市涪城区燕儿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工程款拨付清单一份。证明原一审认定的燕儿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未支付工程款824741.84元已支付完毕,其中燕儿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代为支付该工程税款234683.56元,剩余590058.28元被涪城区法院执行走。本院向涪城区法院调取的(2013)涪民初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涪民初字第22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宋明勇及杨文奎从陈宝林手中分包了燕儿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部分工程,宋明勇应领取工程款425987元及利息,杨文奎应领取35万元工程款,因已支付20万元,涪城区法院判决还应支付15万元及利息。从本院执行卷宗中打印的领条一份,证明谢奎在本院执行过程中收到陈宝林转交欠款10000元。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第一、谢奎出示的费用报销单和被告陈宝林的支出清单载明的支出金额是否属于各自为工程的出资?第二、被告陈宝林为工程还另有支出清单在原告谢奎处即为工程还另有支出款?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证如下:谢奎的第一、六、七组证据,陈宝林质证无异议,该三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谢奎的第二组证据,双方对合伙承建工程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关联性特性,本院予以采信。谢奎的第三、四组证据即费用报销单,该证据明确了“报销人、复核人以及审批领导”,符合财务报账的基本特征,其中报销人是谢奎,审批领导是陈宝林,能够认定谢奎为合伙工程支付合伙款后以报销人的身份记账报销费用,该费用报销但记载的金额属于原告谢奎为工程的开支款,因此,谢奎的第三、四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予以采信。谢奎的第五组证据以及证明内容,陈宝林予以自认,但是谢奎对其中廖强等人的沙石款271225元、宋明勇的工程款20000元认为属于重复记账不予确认,不符合双方在合伙合同书中关于“入账凭证都由双方签字认可入账”的规定,因此,除对上述291225元记账凭证不予确认外的其他记账凭证,双方均无异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五)对陈宝林口头陈述的相关费用,其中税款234683.56元,经本院调查核实,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杨文奎工程款35万元,有涪城区法院的判决书确认,本院予以认可。对做竣工资料时相关人工费1.5万元,谢奎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费用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且谢奎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再审查明,2010年5月1日,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签订一份《合伙合同书》,约定双方合伙承包同达公司中标的绵阳涪城区燕儿河震损除险加固工程,合伙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起至工程保修期满且合伙人工程款结算时止,谢奎和陈宝林各出资人民币100万元,各占50%股份,另外该工程项目还借谢奎人民币100万元作为前期运作资金,开工进场后,工程所需的资金由原、各负担50%,双方指定专款专用账户为以谢奎的名义开设,银行卡号为6228480481724268315,谢奎负责出纳,陈宝林负责会计,凭条由双方签字认可后入账。双方签订合伙合同书后,谢奎向同达公司支付购买中标款300000元、交纳管理费130000元、支付履约保证金157000元,合计人民币2000000元,2010年7月28日,陈宝林在原告谢奎的费用报销单上审批认可;陈宝林向同达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880000元。谢奎、陈宝林分别向同达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570000元、880000元已由同达公司分别向谢奎、陈宝林返还。2010年5月15日,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挂靠同达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与绵阳市涪城区燕儿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燕儿河水库管理局)签订了《水利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燕儿河水库管理局将欧洲投资银行优惠紧急贷款绵阳市涪城区燕儿河水库震损除险加固工程承包给同达公司承建,工期从2010年5月15日至2010年9月11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5748092元。合同签订后,双方以同达公司的名义进场施工,谢奎为该合伙工程除保证金外,为合伙工程共计支出人民币901915.90元(其中包括向同达公司交纳的购买中标款300000元、管理费130000元);陈宝林为合伙工程共计支出人民币2678548元(2889535元(原一审查明陈宝林支付数额)-425987元(原一审计入由陈宝林支付,实际由燕儿河水库管理局代为支付金额)+20万元(已支付杨文奎的工程款,但未计入陈宝林支出的7笔清单内)+1.5万元(谢奎认可的做竣工资料时相关人工费1.5万元)】;同达公司因协助管理该工程收取差旅费50939.13元、代为支付税款101878.26元,燕儿河水库管理局代为支付税款234683.56元,向涪城区法院支付宋明勇及杨文奎工程款590058.28元。该合伙工程用去合伙开支款为人民币4568023.13元。2011年12月30日,燕儿河水库管理局等相关主管部门对燕儿河水库震损除险加固工程进行了验收,其验收结论为合格。2013年1月16日,绵阳市涪城区审计局对该震损除险加固工程造价结算审定金额为人民币4958538.28元,原、被告予以认可,双方事实上已终止了合伙关系。另查明,燕儿河水库管理局分别于2010年11月3日、2011年5月4日、2012年5月9日向同达公司拨付工程款1200000元、2400000元、533796.44元,同达公司扣除差旅费和代扣税金后,向陈宝林支付工程款3980979.05元。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被申请明知自然人不能承建建设工程却仍挂靠同达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承建燕儿河震损除险加固工程,双方由此签订合伙合同书,约定合伙承建燕儿河震损除险加固工程,该合伙约定的内容违背了法律法规关于自然人不得承建建设工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合伙合同无效。虽然合伙合同无效,但双方已经对承建的燕儿河震损除险加固工程共同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双方事实上已终止了合伙关系,故双方对合伙承建工程取得的收益仍然受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保护,双方虽然未约定收益分配,但在合伙合同书中明确了均等出资,因此,其合伙收益可按照双方约定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即由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各享有收益的50%,各自为工程的开支款予以返还。经审核,该工程的工程款为人民币4958538.28元;谢奎支出901915.90元、陈宝林支出2678548元;另该工程还用去差旅费50939.13元、税款336561.82元、业主方代为支付工程款590058.28元,合计工程总成本为人民币4558023.13元;其利润为人民币400515.15元,谢奎应领回的开支款人民币901915.90元和利润200257.57元,合计人民币1102173.47元,陈宝林应领回的开支款为人民币2678548元和利润为人民币200257.58元,合计为人民币2878805.58元。陈宝林通过同达公司已领回了工程款3980979.05元,其超额领取的工程款1102173.47元,应支付给原告谢奎。因陈宝林在原一审判决执行中已支付10000元给谢奎,故陈宝林还应向谢奎支付其超额领取的工程款人民币1092173.47元。原告谢奎要求被告陈宝林支付垫付合伙款利息的主张,为合伙工程出资,属于合伙双方应尽的共同义务,因此,原告谢奎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被告陈宝林没有证据证明其其他支出清单在原告谢奎处即为合伙工程支付了其他资金,故对其抗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同达公司没有实际参与双方的合伙事宜,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安居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陈宝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谢奎合伙款人民币584309.06元。绵阳市涪城区燕儿河水库管理局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824741.84元,由谢奎享有领取。改判为陈宝林支付谢奎合伙款901915.90元,利润款200257.57元,合计人民币1102173.50元,品跌执行中陈宝林已支付1万元,尚欠人民币1092173.47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维持本院(2013)安居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谢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2400元,由谢奎负担8700元,陈宝林负担1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静审 判 员  蔡昌全代理审判员  任小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廖思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