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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会琼诉被告关文启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会琼,关文启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657号原告:张会琼,女,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陈玄,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与原告张会琼系夫妻关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关文启,男,195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省昆明市人。原告张会琼诉被告关文启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敏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陈玄、被告关文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会琼诉称:原被告属邻居关系。1995年原告经西山区厂口乡政府批准建盖住房并打了围墙。因生活所迫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家中住房无人看管。2013年10月原告回家翻新住房才发现被告趁原告长期不在家的情况下,在原告住房后墙阳台窗户下建盖建筑物和堆放柴草等杂物,严重影响原告通风、采光;原告多次上门要求被告拆除建在原告后墙阳台窗户下的建筑物,搬出柴草等杂物,排除妨碍,消除隐患,遭被告拒绝。原告并逐级上报村民小组,新民村民委会等二级集体组织和五华区西翥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得到解决。故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拆除建在原告住房后墙阳台窗户下的建筑物,搬出柴草等杂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消除隐患。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关文启辩称:原告两次侵占本人宅基地上空间,一次给本人的围墙造成损坏不负责任。原告与我妻原属远房亲戚,原告现住房前的场地在1995年时,属承包责任地,当时的政策,想建房是不可能的,于是原告以亲戚关系,与我家商量,请我家让出本人宅基地30平方米供其建房,看在亲戚份上我家同意,原告付给我1000元作为地里作物的赔偿。原告在我家同意,让出30平方米的后墙挑出3.9米×1.2米的阳台两个,共占我宅基地面上空间9.36平米,当时我家不同意,找原告前夫,答复是我目前正忙于建房以后会给予你家补偿的,会对得起你家的。出于同情,没有继续追问,直到其前夫死,至今原告未作任何表示。出于建房拆开我家围墙16米建房后,两头还有两米共4米,当时说给于修复,但只是说在嘴上,后来还是我自己修复,也未作任何补偿。2013年10月,原告翻修住房,没跟我打招呼又多占了一个阳台的面积,住房两侧及后墙又多伸出30公分在我家宅基地面上空地,直到目前原告在我家同意让她的30平米以外,共侵占我家宅基地上空间18.45平米。请求判原告拆除彩钢瓦及阳台,原告拆除之日便是我搬出杂物之时。否则我将以侵权,另案状告原告。针对争议的事实,原告张会琼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五华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五法民二初字第329号。证明原告人对此房屋取得是合法的,受法律保护。西翥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关于纠纷调查情况。证明原告人已经请求当地自治组织和政府解决纠纷无效,起诉至法院。现场照片。证明原告人受到被告人侵害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据2、3无异议,但证据2未正式调解过,是通过其他渠道和我沟通。被告关文启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对现场进行勘验并拍摄了照片,原被告对本院拍摄的现场照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1系法院生效判决,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昆明市厂口乡新民村委会阿纪鲁村28号房屋系原告与其前夫1995年1月30日向相关部门申请建盖,根据本院(2008)五法民二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在原告住房后墙一扇窗户下修了两堵矮��,并在两扇窗户下堆放了木凳、柴草等杂物。庭审中,被告认可堆放了杂物,但认为本来想在建房后拆除,但由于原告修了两阳台,故就未搬出杂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根据审理查明确认的事实,被告承认在原告住房背后一楼窗户下有建筑物、并堆放了柴草等杂物,由于被告堆放柴草等杂物未经原告同意,且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及采光,对此被告有义务拆除建筑物、搬出堆放的柴草等杂物,恢复原状。对于被告辩称其堆放柴草等杂物系原告自行搭建阳台,占用了其空间,要求原告拆���阳台,自己才拆除建筑物及搬出堆放的柴草等杂物,否则将另案起诉原告,对此在本案中仅对原告的诉请进行评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文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建在原告张会琼住房后墙阳台窗户下的建筑物,搬出柴草等杂物,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被告关文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或者与���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孙敏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 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