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曾江尚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江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40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江尚,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汉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兴仁县。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3月2日被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5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9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江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江平、代理检察员张小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江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曾江尚在重庆市南岸区金山支路将0.15克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当场抓获。民警从王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0.15克,从曾江尚身上查获海洛因15.39克,毒资1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江尚明知是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15.5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曾江尚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建议判处曾江尚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曾江尚辩称0.15克海洛因系帮王某某代购,其未获利;15.39克海洛因系买来用于自己吸食的,其行为系非法持有毒品,而非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12时45分许,购毒人王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曾江尚要求购买100元的海洛因,曾江尚���意。二人约定在重庆市南岸区四小区车站附近交易。同日13时30分许,在约定的交易地点附近即南岸区金山支路4号马路边,曾江尚将0.15克海洛因贩卖给王某某,收取王某某购毒款100元。交易完成后,民警将二人当场抓获,并从王某某身上查获其购买的0.15克海洛因,从曾江尚身上查获贩毒所获赃款100元及海洛因15.39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信息表、呈请控制下交付报告书、抓获经过、抓获视频证实,2015年1月9日11时许,王某某到重庆市南岸区公安分局海棠溪派出所报案称有一贵州男子经常在重庆市南岸区四小区一带贩毒,并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将该男子抓获。公安机关于同日立案,后实施控制下交付,于2015年1月9日13时30分许,在南岸区四小区金山支路4号马路边将��毒嫌疑人曾江尚抓获。民警对抓捕曾江尚的过程进行了录像。2、垫资记录及照片证实,为抓获毒贩,办案民警向举报人王某某垫资100元,用于购买毒品。3、提取笔录及照片、封存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1月9日13时56许,民警抓获曾江尚、王某某后,从曾江尚身上查获毒资100元(与民警垫资的100元编号一致)、毒品一小袋;从王某某处查获其所购毒品一小袋,并对上述毒品、毒资依法予以扣押、封存。4、称重笔录及照片证实,民警依法对从王某某处查获的一小包毒品进行称重,净重0.15克;从曾江尚处查获的一小包毒品净重15.39克。5、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封存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证实,民警从王某某及曾江尚处查获的毒品中分别提取少许,进行封存,后送毒品检测中心进行鉴定。经检测��均含有海洛因成分。6、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曾江尚对其贩卖给王某某的毒品、现场及收取的毒资分别进行了指认。7、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1月9日12时44分至同日13时21分期间,曾江尚与王某某有过多次电话联络。8、刑事判决书、证明、户口信息证实,曾江尚的前科、刑满释放时间及身份情况。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月9日10时许,他到南岸区海棠溪派出所举报一个外号叫“贵州”的(曾江尚)男子贩毒,并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将该贩毒人抓获.为此,民警向他垫资100元。同日12时46分,他给“贵州”打电话要求问“贵州”有无海洛因,他要购买100元的海洛因,“贵州”同意,他还让“贵州”给他称足点。二人约定在南岸区四小区车站附近交易。13时15分许,他来到四小区车站后给“贵州”打电话问“��州”在哪里,“贵州”让他等着。等待过程中,他还打了两次电话催“贵州”。没过多久,“贵州”就到了。见面后,他将事先准备好的100元递给了“贵州”,“贵州”接过钱后拿了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装的毒品给他。交易结束,他向“贵州”道谢后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获。王某某辨认出曾江尚就是2015年1月9日向他贩卖海洛因,外号叫“贵州”的那名男子。10、被告人曾江尚的供述及辩解、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月9日中午12时46分许,他在南岸区六院买菜时,接到“小兵”的电话。“小兵”在电话里问他有没有海洛因,要买100元的,他跟“小兵”说有海洛因,100元有2分重。“小兵”喊他称足点。他们二人约好在南岸区四小区车站见面。大概等了大半个小时,到了13时15分许,他接到“小兵”电话,“小兵”说已经到了四小区��站。他就从六院慢慢走过去,中途“小兵”还打了几个电话催他快点。当他走到离四小区车站前面的巷子处(金山支路)的时候,看到“小兵”一个人站在路口处,他就打电话喊“小兵”过来。与“小兵”见面后,“小兵”先将一百元递给他,他接过钱后就把事先准备好的海洛因递给了“小兵”。“小兵”接过毒品说了句谢谢就离开了。他离开不远就被民警抓获了,并从他身上查获了100元毒资和一包块状海洛因。这些毒品是前几天他在南坪农贸市场从一个外号叫“大姐”的女子处购买的。“小兵”给他打电话要买毒品时,他身上就一直放着毒品的。民警对上述讯问过程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曾江尚辨认出王某某就是向他买毒品的“小兵”。11、电话联系购买毒品的录音录像证实,王某某电话联系曾江尚要求购买毒品,电话中二人就毒品重量、毒资及交易地点进行了约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江尚向他人贩卖海洛因15.5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曾江尚提出交给王某某的0.15克海洛因系他帮王某某代购,并未获利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曾江尚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均承认自己向王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与王某某的证言相互吻合,并有提取笔录、封存笔录、通话时的录音录像、通话清单等证据加以印证;其次,电话联系购买毒品的录音录像证实的事实是曾江尚与王某某约定毒品交易,并不存在曾江尚处无毒品,还需从他处帮王某某代购的情形。故上述辩解与在案证据所证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曾江尚提出从其身上查获的15.39克海洛因系他买来用于自己吸食的,其系持有毒品,而非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审判实践中,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身上、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除非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则应当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结合本案,被告人已实际实施了贩毒行为,且查获的毒品均属同种类,故该15.39克海洛因应当计入贩卖毒品的总数量中,上述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曾江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江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24年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桂永人民陪审员 许永惠人民陪审员 余俊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