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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郑方亮与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甬象行初字第29号原告郑方亮。被告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大徐镇新凉亭。法定代表人邢世伟。出庭应诉负责人张必武,男,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杨宇艇(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郑方亮诉被告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方亮,被告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张必武、委托代理人杨宇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17日,被告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为3302251104816434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原告郑方亮于2015年3月17日11时58分,在象山县东谷路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西出口处,驾驶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郑方亮罚款100元。被告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行政处罚的内容;2.照片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东谷路口有限行标志,原告车辆不能通行的事实;3.录音、录像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并未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及规范性文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2.《关于明确“电动车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款。原告郑方亮起诉称,2015年3月17日中午,原告经过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西出口时,被被告辖下交警沈岚峰、黄勤丰拦下,要求原告接受处罚。在此过程中,被告交警沈岚峰存在殴打原告行为,并损坏了原告所有的三轮电动车。原告经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头、颈部、右上臂软组织挫伤,需卧床休息一个半月。同时,原告花去车辆修理费1560元、拖车费80元。原告认为,被告在执法过程中存在殴打原告行为,并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和财物损失,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的编号为3302251104816434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342.30元、误工费6032元、交通费500元、拖车费80元、三轮电动车维修费1560元、照相费用80元,共计9514.3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郑方亮于起诉时向本院提交编号为33022511048164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就赔偿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照片复印件1份,2.收条复印件1份,3.象山县中医院医务证明书复印件3份,4.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5份,5.象山县公安局报警受理回执单复印件1份,6.收款收据复印件2份,7.浙江省医疗门诊诊察费票据复印件3份,8.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1份,9.象山翁敬堂骨伤医院发票复印件1份,10.象山翁敬堂骨伤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11.浙江省公路汽车客票复印件50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受损事实及损害数额。被告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答辩称,2015年3月17日中午11时许,民警黄勤丰、谢旭飞和协警沈岚峰、於盛龙等人在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西门口处,发现有三轮摩托车在该地揽客。驾驶员郑方亮看见民警检查,驾车逃跑。由于医院属人流密集场所,为避免发生意外,执勤人员追上该车,并对郑方亮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但郑方亮拒绝签字。被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警部门已经公告了限行区域,并设置了公告标志,原告理应知道三轮摩托车不允许在该路段行驶的规定。被告的整个执法过程并未对郑方亮进行殴打,也未损坏车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被告处罚错误,原告车辆可以通行;证据2,原告认为其家住象山县丹西街道后堂街,前往象山港路需要通过该路段,被告设置限行没有依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被告作出处罚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西门口东谷路段禁止三轮机动车通行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认为被告人员在车内有殴打行为;根据视频显示原告三轮车辆于当日11时37分许停在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西门口处。11时39分许,原告发现被告执法人员后,随即驾车驶入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并在大门内被被告执法人员控制。因视频无法显示车内具体情况,结合围观的医院保安的录音,本院确认被告执法人员在车内并无殴打原告的行为。对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未提交被告质证,本院不予认证。就原告的赔偿证据,被告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8、10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7、9,虽未提交原件,但该复印件上盖有医院财务公章,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11,因原告未提交原件核对,本院对真实性难以确认,故不予认定。根据上述对证据的认证,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3月17日11时37分许,原告驾驶的三轮车辆停靠在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西门口。11时39分,被告执法人员巡逻至该路段,原告郑方亮发现后随即驾车驶进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被被告执法人员控制。被告当场对原告作出处罚,认定原告郑方亮驾驶轻便正三轮摩托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郑方亮罚款100元,并送达处罚决定书。另查明,东谷路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西门口路段自6时至21时30分禁止三轮机动车通行,并在路口设有交通信号指示。原告郑方亮驾驶的三轮车辆采用电瓶为动力装置驱动,符合《关于明确“电动车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的定性,属机动车范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根据被告提供的视频、照片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郑方亮驾驶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在东谷路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西门口限行路段通行的违法事实。被告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处以罚款100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本案交通管理处罚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故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对原告当场进行处罚,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在执法过程中有殴打行为,缺乏事实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并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郑方亮请求撤销被告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的编号3302251104816434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郑方亮请求被告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付医疗费1342.30元、误工费6032元、交通费500元、拖车费80元、三轮电动车维修费1560元、照相费用80元,共计9514.3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方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晓瑜代理审判员  盛耀耀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楼赛赛附司法律、司法解释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