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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正波与林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正波,林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330号原告:黄正波。委托代理人:严敏。被告:林红军。原告黄正波与被告林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黄正波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林红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85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由审判员杨惠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正波的委托代理人严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曾有经济往来,于2014年2月10日经结算,被告林红军尚欠原告黄正波借款38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由于被告未予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林红军尚欠原告黄正波借款38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为凭。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8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林红军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可要求被告赔偿从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林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黄正波借款38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正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461元,减半收取4230.50元,由原告黄正波负担820.50元,被告林红军负担3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象山县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9×××68,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账户名: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杨惠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史夏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