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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执字第00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王汉雄与沈柏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汉雄,沈柏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门执字第00940号申请执行人王汉雄。被执行人沈柏平。申请执行人王汉雄与被执行人沈柏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1月11日作出的(2003)门民二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归还海门市平山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3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5093.78元,负担诉讼费用人民币1934元,申请执行人王汉雄负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追偿。申请执行人已代被执行人向海门市平山农村信用合作社偿还了钱款。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应返还申请执行人代偿款本息人民币3314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的申请执行费人民币397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8月7日经协商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由被执行人袁海华沈柏平给付申请执行人王汉雄钱款人民币25000元,分别于2015年12月30日、2016年6月30日、12月30日、2017年6月30日、12月30日各给付人民币5000元,余款人民币8140元,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据此向本院表示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自愿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约定的还款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据此表示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并无不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3)门民二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沈柏平不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平审 判 员  董景松代理审判员  王卫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季凯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