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一终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庄连顺与唐山榕丰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榕丰钢铁有限公司,庄连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终字第5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榕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大齐各庄乡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晓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花,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连顺。委托代理人:肖海荣。上诉人唐山榕丰钢铁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6月到被告处工作,工种曾担任拦焦车司机及高线车间维修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2月,被告所属高线车间停产,原告因此离厂回家。2014年8月,经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生活补助费7000元。另查,原告2013年1月-12月份各月工资依次为:3187元、2657元、4308元、4405元、4271元、3536元、3399元、3875元、3520元、3021元、3021元、3021元,月平均工资为3518元。又查,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9日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庄连顺一审起诉,请求判令:1、支付原告工作期间每满一年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人民币37097.78元;2、给付高温作业补助、有毒有害补助等共计10000元;3、为原告缴纳2004年至2010年的社会保险;4、给付加班工资、带薪年休补助等人民币20000元。诉讼期间,原告放弃加班工资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出具的工资存折及出庭证人证言,确认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004年6月,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2014年8月,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双方未就经济补偿金达成一致意见,故应按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补偿。原告根据其在被告处工作时间,请求支付10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离厂前1年的工资计算,确定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518元。被告支付原告的“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生活补助费”7000元,应属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关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向劳动者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性质,故应在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总额中扣除。原告诉请被告给付高温作业补助、有毒有害补助、带薪年休假补助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应按《劳动法》关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的规定;《社会保险法》关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的规定处理,原告上述主张,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榕丰钢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庄连顺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5180元(履行时扣除已支付款7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判后,唐山榕丰钢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2015)丰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13年6月,被上诉人庄连顺来上诉人唐山榕丰钢铁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于2014年8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同时,上诉人唐山榕丰钢铁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应得的经济补偿金共计7000元,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严重不符。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庄连顺答辩称,我们同意一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相关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唐山榕丰钢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庄连顺解除劳动合同时,是否已经与被上诉人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事宜达成一致。2、被上诉人庄连顺是从什么时间开始在上诉人处工作的。对于第一个焦点,上诉人提供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登记表、收款条等证据,但是收款条载明的款项用途为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不是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故上诉人这一主张不能成立。对于第二个焦点,上诉人认为,其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登记表注明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工作的时间是2013年6月,应以此表为准。但是,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人出庭证明,被上诉人系2004年就开始在上诉人处工作,同时提交了工资发放的存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及唐山榕丰钢铁有限公司2010年12月工伤保险人员花名册等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庄连顺并不是2013年6月才到上诉人处工作的事实,故上诉人这一主张亦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山榕丰钢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文代理审判员 孙海双代理审判员 赵 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