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民终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石亚丽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俞焕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石亚丽,俞焕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1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负责人马弘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亚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宝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焕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伯春,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5)绍新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周栋,被上诉人石亚丽的代理人赵宝生,被上诉人俞焕江的代理人陈伯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11月7日,被告俞焕江驾驶车牌号为浙D×××××的轻型货车,行驶至江拔线62公里600米天灯盏路段时,车上货物(磨床)液压油遗洒在路面上,原告石亚丽驾驶电动自行车途径此地时造成车辆侧翻,导致原告石亚丽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俞焕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石亚丽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新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出院,并遵照医嘱继续休养一个月。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石亚丽如下经济损失:医药费655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6天*20元/天)、护理费731.70元(6天*121.95元/天)、误工费4390.20元(36天*121.95元/天)、伤残赔偿金38746元(19373元/年*20年*10%)、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50元、车损及其他损失1230元,原告之伤构成伤残,属“遭受严重后果的”情形,根据被告的过错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为宜,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6122.35元。另查明,被告俞焕江驾驶的浙D×××××号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6122.35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俞焕江驾驶的货车在运输货物(磨床)途中,因磨床液压油遗洒在路面上,原告驾��的电动自行车途经此路段时侧翻,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受伤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交通事故的前提是首先确定“道路”“车辆”的概念,法律规定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俞焕江驾驶的轻型货车属机动车,江拔线系省道(公路)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依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属于非机动车,在途经被告俞焕江驾驶的车辆行驶的江拔线时因液压油遗洒在路面上造成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侧翻,因此,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受伤属交通事故造成,符合法律规定。二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同时,强制保险条例还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依照上述规定,被告俞焕江驾驶的机动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标准135元/天缺乏法律依据,难以满足;过高的精神抚慰金,难以满足;过多的交通费不予支持;车辆损失超过法院认定部分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俞焕江辩称,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意见,合法有理,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应按照121.95计算,交通费、精神赔偿金过高,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过高的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其他辩称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精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条及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赔偿原告石亚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6122.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石亚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依法减半收取615元,由被告俞焕江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法院缴纳。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次事故发生原因为被上诉人俞焕江驾驶的车辆所载的磨床液压油遗撒在路面上,被上诉人石亚丽驾驶的电动车途径此地导致车辆侧翻并受伤。事故在被上诉人俞焕江驶离十多分钟后才发生,不具备道路交通事故的即时性。原审法院认定属于交通事故明显不当。二、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原审法院适用交强险条例判令上诉人赔偿损失明显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石亚丽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俞焕江答辩称:一、本次事故已经由公安部门认定属于交通事故并出具了书面处理依据。二、新昌县人民法院采信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并对本案作出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三、上诉人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被上诉人俞焕江驾驶的车辆所载的磨床液压油遗撒在道路上导致被上诉人石亚丽骑行的电动车发生侧翻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亦对此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审法院认定该事故属于交通事故并判令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森轶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代理审判员 王红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