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民终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吴某乙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湖民终字第4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石益阳、张丽霞,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乙。上诉人吴某甲为与被上诉人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南浔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湖浔双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吴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调查和阅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吴某乙与吴某甲自1986年10月起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丙。××××年××月××日,双方在南浔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吴某甲、吴某乙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吴某乙向法院起诉离婚,在庭审时,吴某乙未到庭,法院按撤诉处理。2014年9月2日,吴某乙再次起诉离婚,法院于同年9月26日判决不予准许,后吴某乙、吴某甲夫妻感情仍未得以改善,以致纠纷成讼。原审法院认为,吴某乙、吴某甲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婚后夫妻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矛盾发生后又未能及时化解,现吴某乙第三次呈诉离婚,应认定吴某乙、吴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吴某乙请求判令与吴某甲离婚之主张,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吴某乙主张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位于双林镇邢窑村孙家埭45号的房产,未能提交有效产权凭证,原审法院在该案中不作处理;对于双林镇都市花苑2幢401室房产变卖后多余款项,吴某乙亦未能举证证明该款项目前确实存在,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吴某甲主张分割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所涉债权人潘伟良已另案起诉,故原审法院在该案中亦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吴某乙与吴某甲离婚。二、驳回吴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吴某乙负担。吴某甲二审上诉称:1、原审仅以“三次呈诉离婚”作为认定破裂的条件,不科学。2、吴某乙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感情确已破裂。3、最高法院关于感情破裂有严格的要求,本案不符合规定的情形。4、其实双方并无分居,吴某乙在起诉书原告所在地一栏中,已明确记载其住所与吴某甲住所地一致。5、原审法院对婚姻案件的审理不慎审,草率判决。请求依法改判。吴某乙二审未予答辩。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关系应建立在文明、平等、和睦的基础上,夫妻之间应相互忠诚、相互尊重,夫妻感情体现在夫妻生活中的关心、理解、共同抚养子女及家庭建设等方面。本案吴某乙、吴某甲未能正确处理家庭中出现的矛盾,吴某乙为此两次起诉离婚,且在第二次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能得到改善,现吴某乙第三次起诉离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准予吴某乙与吴某甲离婚并无不当。综上,吴某甲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用300元,由上诉人吴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国祥代理审判员 赵哨兵代理审判员 沈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