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博民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肖景绵与郑洪久、宿坤琴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景绵,郑洪久,宿坤琴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博民初字第00179号原告肖景绵,男,195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郑洪久,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宿坤琴(系被告郑洪久妻子),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肖景绵与被告郑洪久、宿坤琴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景绵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我方为常年放养肉食鸡的放养户,二被告为家庭模式的养殖户。二被告养殖肉食鸡期间,在我方多次赊购鸡雏、饲料、药等;二被告所饲养的肉食鸡出栏后,我方负责回收。截止2005年9月14日,经我们双方核算被告承认尚欠我方养殖款为48,000.00元未付,并由被告郑洪久为我方出具了欠据。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无还款诚意,因二被告属于家庭养殖模式,二被告应负连带给付���任。故诉请二被告立即给付养殖款48,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均未查找到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肖景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0元,返还原告肖景绵。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田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