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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商初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泰州姜堰锡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天昊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静、徐子皓、徐莉、杨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姜堰锡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天昊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静,徐子皓,徐莉,杨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商初字第00311号原告泰州姜堰锡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842405-7,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花园路185号。法定代表人薛文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年宝,江苏丁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天昊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376179-1,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南环西路999号(姜堰区高新技术创业中心内)。法定代表人仇宏。被告吴静。被告徐子皓。被告徐莉。被告杨军。原告泰州姜堰锡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天昊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天昊公司)、吴静、徐子皓、徐莉、杨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以法律规定的方式向被告吴静、徐子皓、徐莉、杨军直接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向被告吴静、徐子皓、徐莉、杨军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简转普民事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证据副本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年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昊公司、吴静、徐子皓、徐莉、杨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天昊公司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天昊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按月结息。同日,吴静、徐子皓、徐莉为天昊公司借款400万元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并办理了东方不夜城9幢401室房屋及土地的抵押登记。吴静、徐子皓、徐莉、杨军与原告签订担保书一份,为天昊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当日按约向天昊公司发放了400万元的贷款。贷款到期后,天昊公司至今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天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支付期内利息25863.59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76%计算);2、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137900元;3、吴静、徐子皓、徐莉、杨军对天昊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天昊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1日止。2、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各一份,证明徐莉、徐子皓、吴静以房产为天昊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3、担保书一份,证明吴静、徐子皓、徐莉、杨军为天昊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5月12日原告向天昊公司发放借款4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20日、执行利率为8.4%。5、2014年5月13日业务委托书一份,证明400万元贷款已按合同约定打至天昊公司指定的账户。6、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姜堰分局及泰州市姜堰区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出具的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徐子皓、徐莉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泰州市姜堰区东方不夜城9幢401室的房屋为天昊公司借款400万元提供的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7、法律服务合同一份、发票两份,证明江苏丁鸿庚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依法收取代理费137900元。被告天昊公司、吴静、徐子皓、徐莉、杨军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天昊公司、吴静、徐子皓、徐莉、杨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反驳及对所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根据采纳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天昊公司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姜村银高借字(2014)第510101051203号,合同载明借款人为天昊公司、贷款人为原告,合同约定: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00万元的借款,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额度;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结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徐莉、徐子皓、吴静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载明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人为徐莉、徐子皓、吴静、债务人为天昊公司,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不得超过人民币400万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等);抵押人同意以其合法拥有的坐落在泰州市姜堰区东方不夜城9幢401室房屋抵押担保。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5月21日,吴静、徐子皓、徐莉、杨军共同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担保书中载明自愿同意为天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姜村银高借字(2014)第510101051203号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当然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5月12日,原告向天昊公司发放借款400万元,约定到期日2015年1月20日、年利率8.4%。2015年5月5日,原告与江苏丁鸿庚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一份,并为此支付法律服务费137900元。借款发放后,天昊路桥公司仅按月结息至2014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也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保证人也未尽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昊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原告与徐莉、徐子皓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吴静、徐子皓、徐莉、杨军出具的担保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天昊公司发放借款,天昊公司仅按月结息至2014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也未按约偿还,天昊公司应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之责,并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吴静、徐子皓、徐莉、杨军对天昊公司的还款义务未尽保证之责,吴静、徐子皓、徐莉、杨军应对天昊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天昊公司追偿。且原告有权对坐落于泰州市姜堰区东方不夜城9幢401室房屋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天昊公司、吴静、徐子皓、徐莉、杨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反驳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天昊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州姜堰锡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支付期内利息25863.59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76%计算),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137900元。二、被告吴静、徐子皓、徐莉、杨军对被告江苏天昊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天昊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三、如被告不按上述期限履行,原告有权对坐落于泰州市姜堰区东方不夜城9幢401室的房屋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5110元,由五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01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5110元,由五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五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全 顺人民陪审员  韩小平人民陪审员  鲍玲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梦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