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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金春与王磊磊、周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春,王磊磊,周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946号原告王金春。委托代理人许洪昌。被告王磊磊。被告周超。被告周超委托代理人蒋泽东。原告王金春诉被告王磊磊、周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维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周超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磊磊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7日被告王磊磊因跑运输向原告借款62400元,利率约定是月利息四分,违约金是每天千分之三,如果还款人出现任何意外不能还款时,担保人承担全部责任。经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磊磊及担保人周超返还原告62400元本金,承担月利息四分和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本案的诉讼费用及执行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借条一张,上写明:今借王金春现金陆万贰仟肆佰元整(小写)62400元整,借款期限12月,每月27号还款5200元,至2015年4月27日止。如有逾期按本息余额3‰/天(每天千分之三)按天支付违约金。如借款人出现任何意外不能按时还款,担保人承担全部责任。借款人王磊磊,担保人周超,时间为2014年4月27日。被告王磊磊辩称,对证据无异议,签字是我签的。我不认可四分的利息,62400元包括利息,现在没有能力承担全部诉讼费。这些钱我还过,具体还了多少,原告记得账,我没有记账。被告周超辩称,我对借据无异议。62400元包括利息,本金50000元,周超担保是一年内,已超过担保期限。二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被告王磊磊因跑运输向原告借款624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违约金是每天千分之三,如果还款人出现任何意外不能还款时,担保人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周超自愿为被告王磊磊提供担保。双方未对担保期限及担保方式做出约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条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到期后,未及时清偿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关于逾期违约金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周超自愿为被告王磊磊提供担保,截止起诉之日,未过担保期间,对原告要求被告周超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磊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62400元及利息(以62400元为本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被告周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周超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磊磊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维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邢 冰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