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郭某与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086号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李志斌,新乐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某甲。原告郭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俊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3月2日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后在父母说和下于××××年××月××日复婚。复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合。现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诉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子郭玉泽由原告抚养。被告秦某甲表示同意离婚,要求抚养次子秦嘉亮,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长子郭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其户口在原告处,××××年××月××日生次子秦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其户口在被告处。××××年××月××日因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当时协议载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存款;长子由原告自行抚养,次子由被告自行抚养。后在父母说和下于××××年××月××日复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另查明,2012年7月14日原告郭某通过房产中介分期付款购买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石府小区7-1-602号(房产证号:石房权证裕字第××号,建筑面积77.55平方米)房产一套。原告郭某缴纳首付180000元,贷款为420000元。至××××年××月××日月供为2769元。自××××年××月××日转为公积金贷款至今月供为1919元。至今剩余贷款余额为379810.16元。××××年××月××日,原被告在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办理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郭某与乙方秦某甲系夫妻关系,二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在郭某名下有位于裕华区石府小区7-1-602号(房产证号:石房权证裕字第××号,建筑面积77.55平方米)房产一处,该房产是甲方郭某在结婚前个人出资购买的,为防止日后共同生活中因财产发生纠纷,经甲乙双方协商约定如下:在郭某名下有位于裕华区石府小区7-1-602号(房产证号:石房权证裕字第××号,建筑面积77.55平方米)的房产,现双方约定,上述房产系甲乙双方的夫妻共有财产。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是用于住房公积金贷款。原告对上述房产估价为62万元,被告估价为100万元。双方均不要求对上述房产进行评估。经本院网络查证,河北国大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58同城二手房登记出售的与本案房产同一小区、同一楼层的其他房产价格为每平方米8942元。原告处现有被告个人财产为:海信32寸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柜机空调一台。2014年10月份,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分居至今。至于原告所述有共同债务8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力证据予以证实。以上情况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婚后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应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为有利于其身心××,以不改变现在各自生活环境为宜。长子郭玉泽由原告郭某自行抚养较妥,次子秦嘉亮由被告秦某甲自行抚养为宜。关于郭某名下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石府小区7-1-602号的房产,虽然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是用于住房公积金贷款。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前财产共同所有,关于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夫妻财产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具体、明确,且原、被告双方之后并未就该房产达成新的、有效的协议来推翻或覆盖该协议,故应当根据该协议内容来确定该房屋的权属;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经公证的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只有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或者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才对公证书的内容不予认可或者依法撤销。综上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的目的并不足以影响该公证书的效力,故本院对公证书的内容予以认可,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现原、被告离婚应当依法分割。鉴于该房屋现登记在原告郭某名下,且最初由原告缴纳首付款并偿还房贷至今,故房屋应归原告郭某所有,对被告秦某甲的共有部分原告应予以补偿。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已公证的房产均不要求评估,且双方的估价相差较大,不能反映该房产的市场价值。我院网络查证的河北国大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58同城二手房登记出售的与本案房产同一小区、同一楼层的其他房产价格为每平方米8942元符合该房产的市场价值,可予以参考。根据我院网络查证该房屋市价为693452.1元(8942元/平方米×77.55平方米),至今剩余贷款余额为379810.16元,故原告郭某应补偿被告秦某甲156820.97元(房屋市价693452.1元-至今剩余贷款379810.16元)/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二、婚生长子郭某乙随原告郭某生活,由原告郭某自行抚养;次子秦某丙随被告秦某甲生活,由被告秦某甲自行抚养;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抚养的小孩相互享有探视权,探视时双方相互予以协助。三、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石府小区7-1-602号的房产归原告郭某所有,原告秦川川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补偿被告秦某甲156820.97元;四、原告郭某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秦某甲个人财产:海信32寸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柜机空调一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俊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骆彦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