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兴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密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兴忠,男,1975年1月5日出生;2000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2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6年7月20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3日。2007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密云县看守所。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5日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兴忠于2015年4月28日12时许,到北京市密云县×区×号楼×单元楼道内,趁无人之机,将郑×停放于此的都市风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500元。现赃物已发还郑×。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王兴忠的供述,失主郑×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本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王兴忠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系累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王兴忠刑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兴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兴忠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兴忠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兴忠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兴忠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兴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兴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单青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侯君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