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民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杨中菊、王群等与莱芜市莱城区建元农产品加工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中菊,王群,王宁,莱芜市莱城区建元农产品加工厂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839号原告:杨中菊。原告:王群。原告:王宁。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郝文波,山东鲁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燕华,山东鲁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莱芜市莱城区建元农产品加工厂。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杨庄镇后郭庄村西凤街**号。代表人:陈建元。委托代理人:刘庆莲。系负责人陈建元配偶。原告杨中菊、王群、王宁与被告莱芜市莱城区建元农产品加工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2015年6月26日两次通知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7月2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中菊、王群、王宁共同委托代理人郝文波、吕燕华,被告莱芜市莱城区建元农产品加工厂负责人陈建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庆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中菊、王群、王宁诉称:杨中菊之夫,王群、王宁之父王传富曾给被告建姜井子、冷库,被告给王传富出具了两份欠条,尚欠原告方工程款54540元。王传富去世后,原告方多次索要该款未果,因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454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莱芜市莱城区建元农产品加工厂辩称:这两份欠条属实,都是工程快完工时会计给他打的条子,但是工程还未完工,工程完工后才给原告这个钱,剩余的工程量大于欠条的余款。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涉案工程是否已完工,被告莱芜市莱城区建元农产品加工厂应否支付原告方工程款54540元;2、原告要求的利息该如何计算。原告杨中菊、王群、王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原告身份证、户口薄,被告工商登记材料,欠条两份予以证实。被告莱芜市莱城区建元农产品加工厂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原告身份证、户口薄,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及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欠条中涉及的工程都还没有完工。被告莱芜市莱城区建元农产品加工厂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王传福收到条复印件(庭后补交原件)一份,用以证实王传富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借被告1万元。原告杨中菊、王群、王宁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收到条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该款项1万元系2008年2月23日欠条标注的2月6日被告付款1万元,原告在2011年1月25日收到该款项后于2月6日进行了记录,该款项我方已扣除。该证据不能证实我方借被告1万元。对原告杨中菊、王群、王宁的证据,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莱芜市莱城区建元农产品加工厂提交的收条,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3日,被告莱芜市莱城区建元农产品加工厂向王传富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总数)王传富建姜井子工款贰万零伍佰肆拾元(20540.00),2月6日付10000元,2月11日付4000元。”并加盖莱芜市建元农产品加工厂财务专用章;双方对已付14000元,尚有6540元未付无异议。2010年元月29日,被告莱芜市莱城区建元农产品加工厂向王传富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传富建筑费48000.00,肆万捌仟元正”,加盖莱芜市建元农产品加工厂财务专用章,并注明“工程未完”。另查明,莱芜市建元农产品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3年6月4日,2011年4月8日变更为莱芜市莱城区建元农产品加工厂。王传富于2011年11月7日去世,原告杨中菊系王传富配偶,原告王群、王宁系王传富长女、次女。本院认为,对于被告莱芜市莱城区建元农产品加工厂拖欠的工程(姜井子)款6540元,2008年2月23日欠条中注明了“总数”,应当认定系工程完工后的总结算款,被告莱芜市莱城区建元农产品加工厂已经支付16000元,应当继续支付尚欠的6540元,被告莱芜市莱城区建元农产品加工厂辩称工程未完工,不应支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莱芜市莱城区建元农产品加工厂拖欠的工程(冷库)款48000元,通过2010年元月29日欠条中注明“工程未完”及被告辩称“剩余的工程量大于欠条的余款”,可以推断该欠条系对已经完工工程款的确认(结算),既然原告方已经完成了部分工程,被告莱芜市莱城区建元农产品加工厂就应支付相应对价即工程款,欠条中并没有约定以原告方全部完工才支付工程款这一附条件,且在工程领域也存在按照工程进度支付进度款的情况,被告莱芜市莱城区建元农产品加工厂辩称等到工程全部完工后才支付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莱芜市莱城区建元农产品加工厂应向原告方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4540元(6540+48000),关于利息,可从2015年4月7日原告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对于被告莱芜市莱城区建元农产品加工厂主张的借款一万元,该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处理,被告莱芜市莱城区建元农产品加工厂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莱芜市莱城区建元农产品加工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中菊、王群、王宁工程款5454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元,由被告莱芜市莱城区建元农产品加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爱军审 判 员 王珊珊人民陪审员 刘莹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