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1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阿根、徐桂英与刘凤祥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1876号原告刘阿根。原告徐桂英。委托代理人江立民,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毅芬,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凤祥。委托代理人刘绿绮。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静。委托代理人张兆雄。原告刘阿根、徐桂英与被告刘凤祥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晓婕独任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市闸北区第一房屋征收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闸北一征收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阿根、徐桂英及其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立民、沈毅芬,被告刘凤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闸北一征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阿根、徐桂英共同诉称,两原告系夫妻,被告系二人之子,上海市闸北区蒙古路XXX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原告刘阿根承租的公房,被告户籍于2006年9月29日迁入系争房屋。2013年6月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同年10月5日,被告利用刘阿根年纪大且系文盲以及对系争房屋征收相关政策、安置补偿方案不了解,采用欺骗、恫吓等手段与原告签订《家庭协议》,协议约定动迁安置补偿款人民币1,729,758.5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刘阿根应得款项950,000元。2013年10月11日,原告刘阿根在被告与动迁单位协商完毕的基础上与动迁单位签署《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补偿协议载明:被征收房屋动迁款项合计1,575,858.59元,选择产权调换房屋两套即上海市闸北区江杨南路466弄19栋25号2301室房屋(以下简称“江杨南路房屋”)和上海市宝山区美平路745弄5栋西单元10号602室房屋(以下简称“美平路房屋”),被告擅自办理了上述两套房屋的安置房预约单,将两原告安置至美平路房屋内。2014年2月12日,原告刘阿根签署《晋元地块旧改征收基地搬迁奖发放协议》并领取搬迁奖励费2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虽然户口在系争房屋内,但并未实际居住,属空挂户口,故被告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系争房屋的动迁安置利益均属于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原告刘阿根与被告刘凤祥签署的《家庭协议》;2、被告刘凤祥给付两原告拆迁安置补偿款20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8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原告刘阿根与被告刘凤祥于2013年10月5日及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家庭协议》无效。2015年1月26日,原告又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请申请书,要求变更诉请为:1、确认江杨南路房屋归两原告所有;2、确认美平路房屋归两原告所有;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5年3月23日,原告再次提交变更诉请申请书,认为原告刘阿根与被告签署两份家庭协议,原告徐桂英均不知情,且在原告刘阿根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擅自办理了两套动迁安置房屋的预约和进户手续,两原告认为被告并无实际居住系争房屋且享受过动迁安置,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征收安置补偿对象,无权享受系争房屋的任何征收补偿利益,无资格与刘阿根签订上述所谓的《家庭协议》,且该《家庭协议》既非刘阿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严重侵犯了徐根娣的合法权益,该两份《家庭协议》依法无效,鉴于双方的亲子关系,原告同意江杨南路房屋归被告,但要求被告支付原告709,142.54元。故原告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告刘阿根与被告刘凤祥于2013年10月5日及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家庭协议》无效;2、被告向两原告支付款项709,142.54元。2015年7月31日法庭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刘凤祥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系争房屋的动迁采用新政,每户签署动迁协议只派一个代表,即户主刘阿根,家庭协议原告刘阿根签字并加盖手印即代表其他被拆迁人同意,在动迁单位见证下,被告又给付原告200,000元款项,家庭协议已载明双方再无其他纠纷,被告取得的江杨南路房屋另行补足六十几万元的购房款。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闸北一征收公司未到庭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阿根与徐桂英系夫妻,被告系二人儿子。系争房屋原系公房,承租人为原告刘阿根。拆迁时系争房屋内在册户籍三人,即本案原告刘阿根、徐桂英和被告刘凤祥。原告刘阿根的户籍于1961年1月15日迁入系争房屋,原告徐桂英的户籍于1984年4月24日迁入系争房屋,被告刘凤祥户籍于2006年9月29日迁入系争房屋。2013年10月5日,原告刘阿根与被告刘凤祥签署《家庭协议》一份,载明:蒙古路XXX号居民刘阿根一户,租赁人刘阿根在本次征收协议中家庭分配方案如下:总的款项1,729,758.58元(原书写1,857,345.89元,后划去)其中,刘阿根应得款项95万元(原书写97万,后划去)归刘阿根所有,并打入刘阿根的账户,其余款项归刘凤祥所有,打入刘凤祥账户。见证人刘春雪。在立据人处原告刘阿根及被告刘凤祥均签字及加盖手印。对于该协议的签署过程,原告刘凤祥表示协议本文系被告刘凤祥书写,签署协议的时候居委会干部,动迁单位具办人孟某均在场,见证人刘春雪系居委会工作人员,协议签署后并未告知过原告徐桂英,之后经过动迁单位做工作,原告刘阿根同意安置美平路房屋,但是原告徐桂英并未同意。2014年10月11日,原告刘阿根(乙方,公有房屋承租人)与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第三人闸北第一征收公司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甲方)就系争房屋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乙方承租的房屋坐落于蒙古路XXX号,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房,建筑面积24.1780平方米.根据相关规定及基地征收补偿方案,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计1,097,505.19元,其中评估价格为510,349.23元(计算公式:26,385×24.1780×80%)、套型补贴为395,775.00元(计算公式:26,385×15)、价格补贴为191,380.96元(计算公式:26,385×24.1780×0.3);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装潢补偿为7,253.40元,搬家费补贴1,000元,设备移装费2,500元,签约奖励费100,000元,早签多得益奖19,600元,被拆面积奖80,000,无未经登记建筑奖50,000元,提前搬迁奖60,000元,过渡费78,000元,异地户型补贴80,000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给乙方产权调换房屋共计两套,即江杨南路房屋及美平路房屋,房屋价格合计2,101,487.49元。乙方办理产权调换房屋进户手续前,应向甲方支付差额款项共计525,628元。随后,原告刘阿根与被告刘凤祥分别签署两份《闸北区(晋元路)安置房预约单》,分别载明:被安置人刘阿根代表全户同意选择购买江杨南路安置房屋,暂测面积73.90平方米,单价20,060元/平方米,房价暂计1,434,771.44元,安置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刘凤祥;被安置人刘阿根代表全户同意选择购买美平路房屋,暂测面积70.07平方米,单价9,515.00元/平方米,房价暂计666,716.05元。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江杨南路房屋的预约单被安置人一栏刘阿根的签名系被告刘凤祥所签,但原告对于该签名及预约单的效力予以认可。现江杨南路房屋被告刘凤祥已经办理入住手续。2014年2月14日,原告刘阿根(乙方)与第三人闸北一征收公司(甲方)又签署《晋元地块旧区改造征收基地搬迁奖发放协议》,载明刘阿根于2013年11月19日搬离系争房屋,甲方自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向乙方发放搬迁奖励费20,000元。2014年5月12日,原告刘阿根与被告刘凤祥又签署《家庭协议》一份,载明:经刘阿根、刘凤祥双方协商,在本次动迁中刘凤祥一次性支付刘阿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动迁百分比奖玖万元归刘阿根所有,双方本次动迁事宜结清再无纠纷,刘凤祥付清后,刘阿根签订协议。另,刘凤祥今日付清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余款贰万元,下周到居委会付清。见证人程杏芬。原告刘阿根及被告刘凤祥均在该协议上签名。对于见证人,原告表示系原告刘阿根表姐。原告刘阿根表示签署该协议曾与原告徐桂英说过,但是具体内容没有告知徐桂英。同日,被告刘凤祥向第三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支付款项522,569.85元。2014年5月21日,原告刘阿根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蒙古居委转交儿子刘凤祥动迁款(余款)贰万元整。审理中,原告刘阿根确认上述家庭协议中载明的200,000元被告刘凤祥已全部支付完毕,2014年12月8日,原告刘阿根(乙方)与第三人闸北一征收公司(甲方)又签署《晋元地块旧改征收基地补充协议》,载明乙方被征收房屋在签约期内与甲方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对乙方参照基地签约比例递增奖励标准给与一次性奖励90,00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上述款项其已经具领。另查明,2005年5月16日,被告原承租的上海市闸北区浙江北路XXX弄XXX号房屋动拆迁,被告一户三人共计享受动迁安置补偿款235,353元,选购上海市宝山区聚丰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审理中,被告方证人孟某到庭作证称:其原系第三人晋元北站征收基地的经办人员,有关系争房屋的动迁协议系其经办的。该户在册户口三人,引进户口一人即被告刘凤祥的妻子。系争房屋动迁款项共计1,575,858.59元,另外还有百分比奖励费90,000元及大病补助。2013年10月原、被告之间的家庭协议签署时证人在场,证明人刘春雪系居委会主任,协议上载明的170余万元系估算总额,当时明确告知共计四名安置对象,当时原告刘阿根同意950,000元的分配方案。2014年5月的家庭协议签署时证人也在场,居委会要求被告将协议载明的200,000元款项带来,协商的时候曾测算过,原告可拿美平路房屋外加200,000元,美平路房屋是原告自己选的,搬迁奖励费20,000元是原告刘阿根签字领走的。此次动迁是按照房屋面积计算的,不考虑人头因素,亦不需要调查被告妻子实际居住情况,江杨南路房屋预约单上刘阿根的签名系刘凤祥代签。审理中,各方均确认系争房屋动迁款总额为1,575,858.59元。对于动迁款的组成及计算方式,第三人闸北一征收公司陈述:孟某目前并非其单位工作人员,该户动迁情况与第三人提交给法院的材料一致,该户在册人口三人,不享受托底,亦没有照顾人口,该户动迁款项合计1,575,858.59元:其中被拆房屋价值510,349.23元,套型补贴395,775.00元,价格补贴191,380.96元,搬家补助费1,000元,设备移装费2,500元,居住装潢补贴7,253.40元,签约奖励费100,000元,早签多得益奖19,600元,被拆面积奖80,000,无未经登记建筑奖50,000元,提前搬迁奖60,000元,过渡费78,000元,异地户型补贴80,000,选购房屋总款项为210,1487.49元,该户尚需支付525,628元,另外还有20,000元款项系单独领取。异地户型补贴是给与选择异地安置房源的动迁人员的。其他还有款项系街道发放。原告认为被告他处享受过动迁分房,故系争房屋的动迁其没有份额。被告则认为系争房屋动迁其与妻子均是安置人员,均有份额。审理中,被告又表示为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在保持目前的房屋分配格局的基础上,同意再自愿补偿两原告10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户口簿、《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闸北区(晋元路)安置房预约单》两张、《晋元地块旧改征收基地搬迁奖发放协议》、《晋元地块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银邦基地被拆迁人安置补偿情况审批报告,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家庭协议两份、收条一张、证人孟某的证人证言,第三人提交的闸北区晋元地块发放费用凭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于2013年和2014年两份家庭协议效力问题,协议签署人刘阿根系徐桂英丈夫,在两原告并无矛盾的情况下,原告徐桂英称对于先后两份家庭协议不知情,不符常理;且原告刘阿根系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及户主,有关系争房屋动迁等事宜均是刘阿根进行,故其签署的协议对于两原告均具有约束力。至于原告所称上述两份协议是系被告欺骗情况下签署,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考虑家庭协议的签署时间与内容与动迁协议及预约单对于动迁利益的分配亦高度一致,故本院有理由相信原、被告在系争房屋动迁之前对系争房屋的动迁利益已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上述两份家庭协议载明在动迁款总额为1,729,758.58元的情况下,原告应得的款项为950,00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目前两原告共享有的动迁利益为美平路房屋及200,000元款项,加上原告具领搬迁奖励20,000元及集体签约比例奖90,000元,其总额已经超出家庭协议载明的950,000元;被告获得江杨南路房屋另行补足购房款525,628元及给付两原告200,000元,亦尚属合理,且审理中原告对于被告分配江杨南路房屋予以确认,故原告再行要求被告补偿其款项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自愿再行给予两原告100,000元款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凤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阿根、徐桂英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阿根、徐桂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91.40元(原告刘阿根、徐桂英已预缴),由原告刘阿根、徐桂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思奇代理审判员 吴晓婕人民陪审员 金秀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洪 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