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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执字第7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诸光敏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诸光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7128号罪犯诸光敏,男,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平阳县人,中专或中技肄业,住浙江省平阳县,现在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04)第281号刑事判决,以罪犯诸光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2007年8月21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11月30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八年。浙江省第六监狱于2015年8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诸光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秀,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经审理查明,罪犯诸光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监狱级表扬,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诸光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诸光敏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诸光敏准予减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五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健审 判 员  蔡能娜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戴皖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