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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东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内江市运通塑料助剂有限公��与重庆市泰仑塑钢型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712号原告内江市运通塑料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内江市东兴区。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重庆市泰仑塑钢型材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大足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内江市运通塑料助剂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泰仑塑钢型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内江市运通塑料助剂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以原、被告双方愿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属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请求撤诉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内江市运通塑料助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720元,由原告内江市运通塑料助剂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审 判 长  黎兆伟审 判 员  孙文奇人民陪审员  何成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雷建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