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双民一初字第00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杨殿宝与盘锦振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殿宝,盘锦振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00403号原告:杨殿宝。被告:盘锦振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亚萍。委托代理人:魏志超。原告杨殿宝为与被告盘锦振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杨殿宝,被告盘锦振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08年9月21日签订《动迁协议》,被告将原告位于双台子区的943.4㎡的土地和1319.625㎡的房屋(其中商网933.51㎡、住宅387.24㎡),被告以产权置换的形式给原告1003.20㎡商业网点、387.24㎡住宅,入住时间为2008年9月21日前。由于被告没有按协议履行,2011年10月16日,双方又签订《动迁补充协议》对未入住期间的经济补偿进行约定,截止至2014年9月22日止,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979,882.50元。被告辩称:因我公司经营不善,现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但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对商网的补偿不应按协议签订的安置面积1003.20㎡,应按实际面积933.51㎡补偿,因超出的69.69㎡,按协议原告应补差价款。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动迁协议》:乙方实有土地面积为943.4㎡,建筑面积为1319.625㎡,其中商网933.51㎡,住宅386.115㎡,甲方同意将振雷花园小区H#楼商网11#--15#网点(小楼饭店南数),面积为1003.20㎡,住宅86.58㎡两户、71.36㎡三户,面���378.24㎡,回迁给乙方,商网多于面积69.69㎡,乙方按甲方销售价格进户时一次性补齐房款,否则甲方不允许乙方入住,入住时间为2009年12月31日前。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将原告所有的房屋拆除,但因被告公司原因原告未能按时回迁。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6日又签订《动迁补充协议》:由于甲乙双方在2008年9月21日签订的动迁协议,乙方至今未能回迁入住,经甲乙双方协商,就原动迁协议不明确条款加以说明。“一、五户住宅总面积为386.115㎡,楼层为二至五层(非一楼及顶楼);二、商网:位于现新风小楼饭店南侧(即:北临小楼饭店)的一、二层,动迁面积为933.51㎡。三、未入住期间经济损失补偿,住宅:2008年9月21日—2009年9月21日每月每平方米补偿5.00元。2009年9月22日以后每月每平方米补偿10.00元。商网:2008年9月21日—2009年9月21日每月每平方米补偿5.00元。2009年9月22日以后每月每平方米补偿20.00元计算。”迄今为止,被告并未对拆迁房屋开发建设,原告也未得到房屋及延期回迁的损失费,被告也明确表示因公司自身原因动迁安置协议履行不能。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截止至2014年9月22日)16,979,882.50元。本案在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协议置换的商网及楼房进行市场价值评估,经本院依法委托辽宁谦隆资产评估事务所,该所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了辽谦评报字(2015)022-4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本案诉争房屋的商网单价为10,500.00元/㎡、住宅单价为4,009.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动迁协议》;《动迁补充协议》;土地使用证;辽谦评报字(2015)022-4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开庭出示、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动迁协议���、《动迁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于2008年9月21日签订《动迁协议》后,被告将原告的房屋拆除,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交付房屋的义务,且被告明确表示因公司经营不善已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抗辩商网的赔偿应按实际偿还商网933.51㎡给予赔偿,不应按1003.20㎡给予赔偿的理由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按协议约定回迁,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因未能按时回迁按《动迁补充协议》给予经济补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辽宁谦隆资金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中所评估的价格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能够否定该资产评估报告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盘锦振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殿宝拆迁房屋的补偿款11,349,790.04元(其中:商网933.51㎡X10,500.00元、住宅386.115㎡X4,009.00元);二、被告盘锦振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杨殿宝未按期交房的经济补偿79,177.50元(其中:商网933.51㎡X5.00元/㎡X12个月、住宅386.115㎡X5.00元/㎡X12个月);并从2009年9月22日起商网(933.51㎡)按每月每平方米20.00元补偿,住宅(386.115㎡)按每月每平方米10.00元补偿至房屋拆迁补偿款付清时止。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时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680.00元,减半收取61,840.00元,评估费8,000.00元,由被告盘锦振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华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