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讷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樊兴微与骆文凤、安玉成、李春范、刘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兴微,骆文凤,安玉成,李春范,刘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讷民初字第647号原告樊兴微,女,1983年9月20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信用社家属楼。被告骆文凤,女,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内蒙古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自治旗尼尔基镇阿彦浅村被告安玉成,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日新村*组。被告李春范,女,出生日期不详,汉族,农民,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日新村*组。被告刘臣,男,1957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日新村*组。原告樊兴微诉被告骆文凤、安玉成、李春范、刘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兴微诉称:1992年11月17日,刘臣把其所有的位于讷河市讷河镇日新村6组的房屋卖给安玉成,安玉成、李春范于1999年8月14日把该房屋卖给骆文凤,骆文凤又于2008年8月11日把该房卖给樊兴微,以上买卖都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被告予以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买卖合同有效,四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即原告在起诉时,必须提交能够证明被告身份的相关材料,如被告的住所、联系方式、身份证等。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详实信息的,可视为“被告不明确”,应以被告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樊兴微不能提供被告骆文凤、刘臣的具体住所,致使本院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应属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故本案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樊兴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退还原告樊兴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民法院。审判员 李丽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冷菲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