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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执二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淄博齐银水泥有限公司与魏少林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淄博齐银水泥有限公司,魏少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滨执二字第164号申请执行人淄博齐银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牛山路419号。法定代表人崔相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建民,该公司清欠办主任,特别授权。被执行人魏少林,个体经营。本院在执行上述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魏少林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魏少林银行无存款,房管局暂无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车管所名下无车辆信息,证券交易所无股票交易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07)滨民二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曲新林审判员  陈建强审判员  梁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建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