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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东刑初字第386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商河县。2014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5〕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建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鲁ARZ×××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济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太行山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发现前方交警执勤,为逃避检查向东左转弯时,与沿太行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高某某驾驶的鲁ET0×××号轿车相撞,之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逸至大部落网苑门口处时,与停放在此处的刘某某驾驶的鲁E1E×××号轿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2.4mg/100ml,属醉酒状态。另查明,案发后,交通民警在大部落网苑门口附近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发现交警执勤驾车逃避检查时与他人所驾车辆相撞,之后逃逸并再次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分别赔偿二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元,二被害人出具了书面谅解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122接警记录单、查获经过、案件侦破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危害了公共安全,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其肇事后驾车逃逸,应从重处罚;其逃逸后再次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为可能判处罚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保证,量刑时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树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沙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