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胡友清与陈明、武汉市新洲区红太阳客运小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团风县人民法院文件定稿纸签发人:核稿单位负责人:团法(2015)号密级共印份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574号原告胡友清,男,195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团风县。委托代理人王志高,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明,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武汉市新洲区红太阳客运小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红建,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甘启斌,公司队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福洲,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2270361-3.地址:武汉市新洲区齐安大道。委托代理人刘建均,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胡友清诉被告陈明、被告武汉市新洲区红太阳客运小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太阳客运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以下简称新洲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利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友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高、被告陈明、被告红太阳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启斌、被告新洲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友清诉称:2015年4月5日,原告胡友清驾驶鄂J×××××号牌小轿车由方高坪三岔路方向至淋山河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106国道宋墙公路段时,与对向陈明驾驶的登记为红太阳客运公司鄂A×××××号牌小汽车发生相撞,造成胡友清、陈明及鄂A×××××号牌小汽车乘坐人三人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陈明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陈明驾驶的鄂A×××××号牌小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请求被告陈明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39461.63元、被告新洲人民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明辩称:原告胡友清是酒后驾驶并且超速行驶,应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新洲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胡友清越过黄线逆向行驶,被告陈明不应承担责任。误工费证据不能证明收入减少;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赔偿请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武汉市新洲区红太阳客运小汽车有限公司同意新洲人民保险公司的意见,请法院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原告胡友清驾驶鄂J×××××号牌小轿车由方高坪三岔路方向至淋山河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106国道宋墙公路段时,与对向陈明驾驶鄂A×××××号牌小汽车发生相撞,造成胡友清、陈明及鄂A×××××号牌小汽车乘坐人三人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团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4日作出团公交认字(2015)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胡友清未遵守“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明未遵守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明驾驶的鄂A×××××号牌小汽车登记在红太阳客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新洲人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胡友清发生交通事故后,于当天送团风县人民医院就诊,第二天转武汉协和医院治疗。4月18日出院,共住院13天。住院期间医疗费60335.7元。出院诊断证明医师建议1、注意休息及饮食;2、建议到骨科进行专科治疗;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团风正昂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胡友清伤残程度为X(10)级;出院后误工时间90天、护理时间30日、营养时间为60日;后续治疗费3000元左右。鉴定费1700元。到庭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三被告对原告胡友清提交的交通费5190元的票据,认为过高,应酌情确定。原告胡友清因本起事故所遭受的损失,结合其诉讼请求,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63335.70元(含后续治疗费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天*50元/天)。3、营养费:2190元(73天*30元/天)。4、误工费:6650元(2100元/月/30天*95天)。受伤之日到定残之日的前一天时间为95天;原告胡友清提供的证据证明每月工资2100元,单位每月使用其车给予补助1200元,合计3300元。用车费不能作为工资收入计算。5、护理费:3391.93元(28792元/年/365天/年*43天)。6、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7、鉴定费1700元。8、交通费:2000元(根据当事人住院时间、地点、转院次数以及出院后复查、后续治疗情况酌定)。9、精神抚慰金:1000元(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当事人之过错程度酌定)。上述9项合计130621.63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过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胡友清负主要责任,被告陈明负次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承担比例为70%和30%。被告陈明驾驶的鄂A×××××号牌小汽车在被告新洲人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胡友清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由被告新洲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残疾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1万元)直接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胡友清鉴定费之外总损失128921.63元减去交强险赔偿120000元,余额8921.63元,被告陈明按照30%的责任划分承担2676.49元,该部分赔偿款由被告新洲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胡友清。原告胡友清鉴定费1700元不属于保险范围,由被告陈明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510元。被告陈明驾驶的鄂A×××××号牌小汽车登记在红太阳客运公司名下,是“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原告胡友清请求被告红太阳客运公司和被告陈明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友清损失122676.4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陈明赔偿原告胡友清鉴定费510元,被告武汉市新洲区红太阳客运小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胡友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承担350元,原告承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5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利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