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速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速初字第00166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5年4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景明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应聘至石家庄市桥西区某网吧工作。次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趁收银员到上网区打扫卫生之机,窃取收银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后逃走。2、2015年3月3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应聘至石家庄市新华区某网吧从事收银工作。次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趁无人之机,窃取收银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1500余元后逃走。3、2015年4月7日上午,被告人李某应聘至石家庄市槐安路某网吧从事收银工作。当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趁夜班收银员有事,托其替班之机,窃取收银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1615元后逃走。综上,被告人李某以应聘为名,先后实施3次盗窃行为,盗窃金额合计人民币6115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定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定罪事实:1、2015年3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应聘至石家庄市桥西区某网吧工作。次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趁收银员到上网区打扫卫生之机,窃取收银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后逃走。2、2015年3月3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应聘至石家庄市新华区某网吧从事收银工作。次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趁无人之机,窃取收银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1500余元后逃走。3、2015年4月7日上午,被告人李某应聘至石家庄市槐安路某网吧从事收银工作。当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趁夜班收银员有事,托其替班之机,窃取收银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1615元后逃走。综上,被告人李某以应聘为名,先后实施3次盗窃行为,盗窃金额合计人民币6115余元。二、量刑事实:1、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2、被告人李某盗窃的赃款已经退还给被害人;3、被告人李某多次盗窃且犯罪数额为6115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孟某、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录像,某有限公司批发销售单,员工履历表,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盗窃的赃款已经退还给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刘飞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 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