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黄石中刑终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盛某赌博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中刑终字第00133号原公诉机关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盛某,原阳新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因涉嫌犯赌博罪、受贿罪于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柯汉英,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审理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盛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赌博罪一案,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4)鄂下陆刑初字第001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盛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军武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盛某及其辩护人柯汉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1月至2012年11月,被告人盛某以营利为目的,多次组织多人赌博,赌资累计达人民币86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简历、阳新县人事局关于安排阳新报社工作人员的通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登记表、干部调动登记表、中共黄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提请配合办案的函、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线索来源等书证,证人柯某、胡某、邓某、韩斗丹、梁某、刘某、邱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盛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以直接参赌获利为目的,多次组织他人聚众赌博,赌资累计达人民币8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盛某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实施赌博犯罪,依法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以被告人盛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审被告人盛某上诉提出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原判依据证人胡某、柯某、邓某的证言,认定第三起赌博赌资达人民币30万元证据不足,应认定该起赌资为20万元。盛某赌博犯罪情节一般,且二审当庭认罪,请求二审从轻处罚。黄石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法院依法裁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至2012年11月,原审被告人盛某以营利为目的,多次组织多人赌博,赌资累计达人民币7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11月份的一天,原审被告人盛某组织柯某、韩斗丹、吕绍林等人在黄石市黄石港区花湖大道天舜金港明珠小区7号楼1003室盛某的商品房内,采取利用扑克牌“炸金花”、“百家乐”的方式进行赌博,赌资达人民币10万元。2、2011年3月份的一天,原审被告人盛某组织柯某、胡某在阳新县兴国镇富南花苑小区5号楼601室盛某的租住屋内,采取利用扑克牌玩“百家乐”的方式进行赌博,赌资达人民币36万元。3、2011年3月份的一天,原审被告人盛某组织柯某、胡某在阳新县兴国镇富南花苑小区5号楼601室盛某的租住屋内,采取利用扑克牌玩“百家乐”的方式进行赌博,赌资达人民币20万元。4、2012年11月份的一天,原审被告人盛某组织柯某、刘培强、刘某、邱某等人在阳新县兴国镇龙泉花园1栋1单元602室盛某的商品房内,采取利用扑克牌猜单双的方式进行赌博,赌资达人民币10万元。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盛某向法院缴纳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本院委托阳新县综治委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原审被告人盛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经调查,阳新县综治委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原审被告人盛某适用非监禁刑。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二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盛某的简历、阳新县人事局关于安排阳新报社工作人员的通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登记表、干部调动登记表、中共黄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提请配合办案的函、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线索来源,证实盛某的身份、案发经过及其到案情况。(2)证人柯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盛某组织我、韩斗丹、吕绍林等人在其黄石的商品房内采取利用扑克牌“炸金花”、“百家乐”的方式进行赌博,赌博输赢约10万元;2011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盛某组织我、胡某在其阳新县的出租屋内,采取利用扑克牌玩“百家乐”的方式进行赌博,胡某输给我和盛某共计约36万元;2011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盛某组织我、胡某在其出租屋内,采取用扑克牌玩“百家乐”的方式进行赌博,胡某赢了我和盛某共计约36万元;2012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盛某组织我、刘培强、刘某、邱某等人在其阳新县的商品房内,采取利用扑克牌猜单双的方式进行赌博,赌博输赢约10万元。(3)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盛某组织我和柯某在其阳新县的出租屋内,采取利用扑克牌玩“百家乐”的方式进行赌博,我输了30万元,其中17万元的现金,还欠盛某和柯某约10万元;2011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盛某组织我和柯某在其出租屋内,采取用扑克牌玩“百家乐”的方式进行赌博,我赢了柯某、盛某约20万元。(4)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盛某组织柯某、韩斗丹、吕绍林等人在其黄石的商品房内采取利用扑克牌“炸金花”、“百家乐”的方式进行赌博,赌博输赢约30万元;2011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盛某组织柯某、胡某在其阳新县的出租屋内,采取利用扑克牌玩“百家乐”的方式进行赌博,赌博输赢约36万元,胡某输了17万元的现金,还欠盛某和柯某19万元;2011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盛某组织柯某、胡某在其出租屋内,采取利用扑克牌玩“百家乐”的方式进行赌博,胡某赢了柯某、盛某约十五六万元的现金,还将上次欠的19万元抵平了,赌博输赢约三四十万元。(5)证人韩斗丹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盛某组织我和柯某、吕绍林等人在其黄石的商品房内采取利用扑克牌“炸金花”、“百家乐”的方式进行赌博,赌博输赢约30万元。(6)证人梁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盛某组织柯某、韩斗丹、吕绍林等人在其黄石的商品房内采取利用扑克牌“炸金花”、“百家乐”的方式进行赌博,赌博输赢约二三十万元。(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盛某邀约我和柯某、邱某等人在其阳新县的商品房内,采取利用扑克牌猜单双的方式进行赌博,赌博输赢约10万元。(8)证人邱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盛某邀约我和柯某、刘培强、刘某等人在其阳新县的商品房内,采取利用扑克牌猜单双的方式进行赌博,赌博输赢约15万元。(9)原审被告人盛某二审庭审的供述,承认上述四次组织赌博的犯罪事实,但是具体时间、金额由于时间较长,记不清楚了。关于辩护人提出原判依据证人胡某、柯某、邓某的证言,认定第三起赌博赌资达人民币30万元证据不足,应认定为20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证人胡某、柯某、邓某的证言关于第三起赌博的赌资金额说法均不一致。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第三起赌博赌资为20万元。原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故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盛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以营利为目的,多次聚众赌博,赌资累计达人民币7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上诉人盛某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实施赌博犯罪,依法从重处罚。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盛某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另考虑其犯罪数额有所减少,可在原判基础上对其再予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五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4)鄂下陆刑初字第0015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盛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盛某犯赌博罪;二、撤销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4)鄂下陆刑初字第0015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盛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盛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盛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华斐审 判 员  宾 欣代理审判员  艾 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郝雨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