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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鲜胜浪与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朱亚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鲜胜浪,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朱亚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251号原告鲜胜浪,男,汉族,生于1968年8月31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鲜籽樱(特别授权),系原告之胞妹。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法定代表人朱亚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朱亚伟,男,汉族,生于1947年12月27日,住南充市顺庆区。原告鲜胜浪与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朱亚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鲜籽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被告朱亚伟经公告传唤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以公司发展、生产运行周转资金困难为由,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和2014年4月8日借款338000元,共计468000元,由法人代表朱亚伟出具借条并加盖公司印章,并约定一年归还。现已到期被告未还钱。虽然借款是以公司的名义向外面借的,但事实上这个公司是第二被告朱亚伟个人的公司,所以原告认为借款应由二被告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468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特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2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68000元的事实。二被告未书面答辩亦未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被告朱亚伟向原告鲜胜浪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鲜胜浪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13万)此款借期为一年含利在内朱亚伟(签名)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2014年3月4日”。此借款的本金实际为110000元,利息20000元。2014年4月8日被告朱亚伟向原告鲜胜浪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鲜胜浪人民币叁拾叁万捌仟元正(338000元)此款借期为壹年,含利在内。朱亚伟(签名)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2014年4月8日”。此借款的本金实际为280000元,利息58000元。2015年3月31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请求。另查明,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为6%(年利率)。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亚伟向原告鲜胜浪出具的借条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借款人处签有被告朱亚伟的名字,同时加盖了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印章,应当认定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朱亚伟共同向原告鲜胜浪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朱亚伟对其所借原告鲜胜浪款项负有共同偿付义务,原告鲜胜浪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条载明“包含利息在内”,证明原被告借款时约定了案涉借款需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的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案涉借款约定年利率为25%,已超过法律的规定,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故二被告应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即年利率24%)向原告鲜胜浪支付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4日利息为110000元×24%=26400元,支付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利息为280000元×24%=67200元。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可。为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的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被告朱亚伟共同偿还原告鲜胜浪借款本金390000元;二、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被告朱亚伟向原告鲜胜浪共同支付2015年4月8日前利息93600元;三、以上一、二项判决内容,限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被告朱亚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320元、公告费337.5元,共计8657.5元,由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被告朱亚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华人民陪审员  魏兴明人民陪审员  张 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