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水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林世文与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区水道镇杭北头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世文,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区水道镇杭北头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水民初字第84号原告:林世文,男,195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代理人:徐健,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水道镇金政街11号。法定代表人:曲胜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建青,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烟台市牟平区水道镇杭北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水道镇杭北头村。法定代表人:宫本亮,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宫本峰,烟台牟平高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传福,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世文诉被告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区水道镇杭北头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凡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健、被告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建青、王伟及被告烟台市牟平区水道镇杭北头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宫本峰、王传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世文诉称:1992年,原告承包了本村西山的板栗园地约1.5亩。2015年1月份,第一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征用了原告该承包地中的约1亩和板栗树109棵,应当支付原告补偿费32700元,但第一被告擅自将补偿费交付给了第二被告,且第二被告无理拒绝支付原告该补偿费。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补偿费327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公司按照相关规定,已经支付了征地费用,原告要求补偿费无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烟台市牟平区水道镇杭北头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992年3月28日的《合同书》可以说明原告管理的诉争板栗园是从卢玉强手中转包的,而不是原告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直接承包的,原告在起诉状中讲的1992年承包了本村西山的板栗地1.5亩不是事实。因韩中贵烧荒引起山火,烧着了原告转包的板栗园沟东部分。1995年4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载明:沟东着火部分每年提留全部由韩中贵负担,并由韩中贵负责管理烧伤板栗树。说明原告转包的沟东板栗园只管理了3年,而非原告在起诉中说的一直到2015年。也就是原告已有20年不再管理沟东板栗园了,无权对沟东板栗园补偿主张权利。农村集体土地由村民委员会行使所有权,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征用土地补偿款应归村民委员会所有,与原告无关。沟东板栗园栽种的板栗树,在卢玉强从村委会承包板栗园时就已经栽种了,板栗树不是原告种植的,原告未栽种板栗树,无权对板栗树的补偿款主张权利。原告要求土地补偿款和板栗树补偿款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2年3月2日,烟台市牟平区水道镇杭北头村林乐全从本村卢玉强承包的本村西山板栗园转包了一部分。1992年3月28日,林乐全将转包的板栗园与另三户村民进行了分配,并签订了合同书。合同书内容如下:“合同书,林乐全于1992年3月2号接管卢玉强转来西山板栗园一部分,又分给4户村民,特立合同如下:一、4户村民每年交大队提留人民币100元(壹佰元正)。二、林乐全负担23元、韩可利21元、卢玉华21元、林世文35元。三、各户长期接管,所有权归集体,使用权归各户,允许转让,不得买卖。四、政策不变,各户不得违约,各户如有违约,罚违约金500元正(伍佰元正)。五、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林乐全章、韩可利章、卢玉华章、林世文章签字按手印,92年3月28号。”合同签订后,四户各自经营管理。1995年4月,烟台市牟平区水道镇杭北头村村民韩中贵在山前沟烧荒时,引起火灾,将林世文承包的沟东部分板栗树烧伤,经村有关人员调解,林世文与韩中贵达成如下协议:“协议书,韩中贵同志于95年4月烧荒地引起火灾,将林世文同志承包的板栗树烧伤,现经支部治安人员调解,经双方同意,达成如下协议:1、沟东着火部分每年提留款全部由韩中贵负担,并由韩中贵负责管理烧伤板栗树。2、沟西没着火的由林世文同志继续管理,不负担上交提留款任务。处事人:宫云华(时任村治安主任)、韩可志(治安员)、卢玉亮(时任村书记)、林世文、韩中贵签名按手印,95.4.17”。此后,原告未再交纳该板栗园每年35元的提留款给村委,被告烟台市牟平区水道镇杭北头村村民委员会称提留款均是韩中贵交纳的。原告林世文管理的沟西未着火部分的板栗园,已经在之前被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征用,补偿款已由原告领取。2015年3月4日,被告烟台市牟平区水道镇杭北头村村民委员会将位于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煤气站东侧的部分土地租赁给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并就范围内的树木补偿达成协议,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日将补偿款付给了烟台市牟平区水道镇杭北头村村民委员会。本案诉争的板栗园即沟东着火部分的板栗园包含在其中。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板栗园1亩及板栗树109棵的补偿费32700元,并提交了其承包板栗园的合同书予以证实。被告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则以补偿费已支付给被告烟台市牟平区水道镇杭北头村村民委员会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提交了其与烟台市牟平区水道镇杭北头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补偿协议及补偿明细、付款转账支票存根、烟台市牟平区水道镇杭北头村村民委员会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被告烟台市牟平区水道镇杭北头村村民委员会也认可收到了该补偿款。被告烟台市牟平区水道镇杭北头村村民委员会则称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1995年4月17日的协议书充分证明沟东部分板栗园由村委会主持调解,已经归韩中贵管理,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了,且全年35元的提留款全部由韩中贵交纳,是对韩中贵的一种惩罚和对林世文的一种补偿。且1995年后韩中贵重新种植了板栗树,该补偿款不应归原告所有,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提交了1995年4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予以证实。原告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韩中贵将板栗树烧伤,作为赔偿已着火的板栗树由韩中贵替原告管理,并负担全部提留款。从协议内容看没有一处可以证明原告将着火部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烧伤板栗树的所有权转包或转让给韩中贵,且涉案的板栗树由原告栽种。原告林世文未提交涉案板栗树是其栽种的证据以及1995年4月17日后继续管理涉案板栗树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书,被告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补偿协议、补偿明细、支票存根、收款收据,被告烟台市牟平区水道镇杭北头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协议书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992年3月28日,原告林世文取得了其本村西山部分板栗园的承包经营权,其经营至1995年4月,因韩中贵烧荒将其承包的板栗园沟东部分板栗树烧伤,经当时村党支部及村治安人员调解,确定将原告承包板栗园的全部提留款由韩中贵负担,烧伤部分板栗树由韩中贵管理,沟西未着火部分板栗树由原告继续管理,并于1995年4月17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沟东着火部分板栗园一直由韩中贵管理,并交纳提留款,应视为沟东着火部分板栗园已转包给了韩中贵。原告称韩中贵将板栗树烧伤,作为赔偿已着火的板栗树由韩中贵替其管理,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将该板栗园的树木补偿款给他,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该板栗园的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原告要求将土地补偿款给他,理由不当,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世文对被告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烟台市牟平区水道镇杭北头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7元,减半收取308.50元,由原告林世文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孔凡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贵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