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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改明与祁月强、祁博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改明,祁月强,祁博韬,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014号原告李改明。委托代理人黄志强,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红宾。被告祁月强。被告祁博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胜辉,石家庄市新乐元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地址:石家庄市新市中路377号物联网大厦B座15层。负责人杨志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天甫,河北海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改明与被告祁月强,被告祁博韬,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祁月强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改明诉称,2015年4月5日9时00分许,被告祁月强驾驶冀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乐市新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地道桥西侧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穿公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被撞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祁月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乐市中医院已经住院治疗40天,已花费医疗费五万余元,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冀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依法应予赔偿。被告祁博韬系肇事摩托车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至今未赔付原告的相关损失。原告无奈只得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营养费、车辆损失等5万元,法定期限内另增加诉讼请求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祁月强辩称,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民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万元的医疗费以及误工费伙食费护理费等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其他的损失应该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予以确认。因原告1949年出生且为农村户口,不应产生误工费,误工费应从其诉讼请求中去除。被告祁博韬答辩意见同上。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以下简称民安财险)辩称,1.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2.原告达到退休年龄,我公司不认可误工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9时00分许,被告祁月强驾驶冀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乐市新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地道桥西侧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穿公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13018417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祁月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新乐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2天,住院期间由其女李红护理。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乐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评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评定人李改明髓内钉、锁定板内固定取出术需1.2-1.4万元”。被告祁博韬系冀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祁月强不具备驾驶资格,系借用被告祁博韬的车辆。被告祁博韬与被告祁月强系堂兄弟关系。另查明,被告祁月强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药费1.4万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票据、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告祁月强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祁博韬与被告系堂兄弟关系,应当知道被告祁月强不具备驾驶二轮摩托车资格,其对于原告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被告祁博韬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其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将其承担责任比例确定为30%较宜,对于原告方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1、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63462元,包含新乐市市医院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1.4万元。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二次手术费有异议,但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总额予以支持;2、原告共计住院6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200元(100×62天);3、原告主张误工费4600元【(62天+出院后休息30天)×50元】,提供了医院诊断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及营业执照,被告方对于其误工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原告现年66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其误工费。本院认为,被告方关于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缴纳职工基本保险证明,故对于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以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计算较为适宜,应为3884.24元(15410÷365×92天);4、原告主张护理费5890元(62天×95元),提供其女工作单位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及营业执照,被告方对其提供的相关证明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缴纳职工基本保险证明,本院认为,其护理费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较宜,故其护理费应为5442.98元(32045÷365×62天);5、原告主张交通费1837.4元,被告对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综合考虑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及就医实际发生了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用800元;6、事故造成原告电车损坏,原告方提交了正式发票,对于原告方修车费38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取证费16.80元,鉴定费600元,保全费192元,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于原告上述主张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祁月强、祁博韬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9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其主张于法无据,被告方承担责任比例确定为70%较宜。故此,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9662元,应由被告民安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59662元的70%即41763.4元由被告祁月强、祁博韬承担,其中被告祁博韬赔偿12529.02元(41763.4元×30%),被告祁月强赔偿29234.38元(41763.4元×70%),已经支付14000元,应当再赔偿原告15234.38元;原告其余损失11124.02元(误工费3884.24元+护理费5442.98元+交通费800+修车费380+取证费16.80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民安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赔偿原告21124.02元;二、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祁月强赔偿原告15234.38元;三、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祁博韬赔偿原告12529.0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192元,合计1492元,由被告祁月强负担1044.4元,由被告祁博韬负担44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李 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