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城商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长生与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生,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商初字第383号原告李长生。委托代理人张秀珍,潍城昌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财,总经理。被告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朝锋,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雪,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长生与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生的委托代理人张秀珍,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管理合同,将原告所有的商铺委托给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被告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欠原告托管费收益及违约金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托管费收益102132元及违约金;2、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交回房屋并支付合同到期后占用期间的费用及相应损失;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未支付托管收益的原因系政府不可抗力的存在,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自运营以来,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投入巨资维护商场的正常运营,因政府不可抗力致房产证未能办理,被告巨大投入无法变现,被告正在积极协商办证事宜并积极融资,融资到位后马上兑付。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不同意将涉案商铺交与原告经营,按照合同约定,经营期满2个月前双方应当就是否继续委托相关事宜办理相关手续,原告没有提前通知,现在要求解除托管合同将不利于商城的正常运营,原告要求自营与托管收益和违约金不是同一个法律关概念,应另行起诉。根据委托管理合同第七条原告要求交回房屋,必须要符合被告商业总体业态规划要求,而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交经营方案,被告不同意交回房屋。因此,为维护商城的正常运营,关于是否委托被告继续经营一事,可以在庭后另行协商。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商铺委托管理合同1份,原告将其购买的坐落于潍坊市潍城区V1购物广场G056、G093、G196铺位委托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托管,托管时间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双方约定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期间的托管费收益按1314、1241、1029元/月计算;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期间的托管费收益按1478、1396、1157元/月计算;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期间的托管费收益按1643、1551、1286元/月计算。托管费收益于每年的6月、12月各支付1次,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延迟支付托管费,每日按应付款项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托管费收益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合同签订后,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拖欠原告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期间的托管费收益24186元及违约金未付,拖欠原告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的托管费收益25084元及违约金未付,拖欠原告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的托管费收益26880元及违约金未付,拖欠原告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的托管费收益17920元及违约金未付。被告至今未交还原告托管商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商铺委托管理合同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委托管理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除违约金约定比例过高外,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有效。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按约向原告支付托管费收益,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托管费收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日1‰支付违约金,超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就托管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托管期满,原告要求收回商铺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托管期满,被告未交还原告商铺,按合同约定应支付原告占用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托管费收益9407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2月31日起以当期未支付的托管费收益2418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自2014年7月1日起以当期未支付的托管费收益250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自2014年12月31日起以当期未支付的托管费收益268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自2015年7月1日起以当期未支付的托管费收益179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V1购物广场G056、G093、G196号商铺交予原告。三、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商铺占用费(G056号铺位自2015年4月28日至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交付原告商铺之日按每月1643元计算,G093号铺位自2015年4月28日至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交付原告商铺之日按每月1551元计算,G196号铺位自2015年4月28日至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交付原告商铺之日按每月1286元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四、被告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元,由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振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丽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