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矿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程宝卫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矿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73年8月29日出生于山西省阳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阳泉市,1996年8月曾因犯盗窃罪被郊区人民法院判处五年有期徒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阳矿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于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丽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0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酒后驾驶晋XXXX**“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桃北东街四矿口由西向东行至立交桥路段时,被交警一大队民警查获,即被带至阳煤集团总医院对其抽取血液进行检测,从其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43mg/100ml。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依法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酒后驾驶晋XXXX**“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桃北东街四矿口由西向东行至立交桥路段时,接受交警一大队民警检查,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醉酒驾驶。随即将其带至阳煤集团总医院进行抽取血液,从被告人程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4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公安机关的查获材料证实:2015年7月10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酒后驾驶晋XXXX**“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桃北东街四矿口由西向东行至立交桥路段时,被交警一大队民警查获,执行公务的交通民警即将程某某带至阳煤集团总医院抽取血液进行酒精含量司法鉴定。②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的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的程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43mg/100ml。③呼吸酒精检查单证实:程某某呼气检测为123mg/100ml。④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证实:我驾驶的是晋XXXX**,车型是灰色“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是我老婆一个朋友的。我晚上20点左右喝的酒,在巨鑫小区广场一个烧烤摊喝的,喝了四杯扎啤。2015年7月10日22时45分许,我驾驶晋XXXX**“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桃北东街四矿口由西向东行至立交桥路段时,被交警一大队民警示意停车接受检查,对我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23mg/100ml。2015年7月10日22是47分,交警一大队民警把我带至阳煤集团总医院进一步检查。⑤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程某某于199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⑥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网上对比信息、机动车网上对比信息证实:程某某,男,生于1973年8月29日。其驾驶车辆机动车信息:东风牌小型汽车,灰,发动机号xxxxxxxx,车牌号晋XXXX**。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顺延三个月,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葛宜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