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牡东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仲伟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伟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牡东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仲伟冬,男,1992年出生。2012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3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2013年12月15日被释放。2014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5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4日因涉嫌盗窃被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东检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伟冬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力丹出庭支持公诉,仲伟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仲伟冬窜至牡丹江市东安区东小一条路南小七星街附近的旅店,趁该店服务员熟睡之机将放置吧台上的客房钥匙盗走,并将该旅店103房门打开,将同在此房间住宿的被害人杨××AIM牌男式牛仔裤(价值50元)、SMSP牌男式风衣(价值200元),被害人蒋××牛仔衣服、牛仔裤子、蓝色手提包(无实物、无品牌,均无法作价)盗走,并将杨××风衣兜钱包中470元现金及蒋××蓝色手提包钱夹内260元现金全部挥霍,部分物品被仲伟冬丢弃。经公安机关依法追缴,被盗AIM牌男式牛仔裤、SMSP牌男式风衣已发还被害人杨××。2015年5月24日,被告人仲伟冬在尚志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仲伟冬家属积极退赃,退赔被害人杨××赃款470元、退赔被害人蒋××赃款共计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仲伟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衣物照片,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仲伟冬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收条,被害人杨××、蒋××的陈述笔录,仲伟冬的供述笔录,鉴定意见,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仲伟冬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仲伟冬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仲伟冬曾多次被科刑,最近一次刑满释放时间是2015年5月2日。仲伟冬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半个月的时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仲伟冬的认罪态度较好,且家属积极返赃,弥补了被害人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对仲伟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仲伟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刁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关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