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等与马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马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51年10月5日出生于宁夏平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平罗县,系被害人叶某甲的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1978年8月5日出生于宁夏平罗县,汉族,初中文化,工人,现住宁夏平罗县,系被害人叶某甲的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男,1980年12月29日出生于宁夏平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平罗县,系被害人叶某甲的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男,1982年3月27日出生于宁夏平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平罗县,系被害人叶某甲的次子。被告人马某某,男,1980年7月16日出生于宁夏平罗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工,捕前住宁夏平罗县。2015年5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由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7日经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平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平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德睿出庭支持公诉并监督庭审活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6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宁BLXX**号红色“轻骑铃木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头惠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KM+55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叶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叶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马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诉称,因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道路安全法规,造成被害人叶某甲死亡,给其亲属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马某某的刑事责任;依法判令被告人马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63662.0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36660元、丧葬费26092.05元、医疗费32119.04元、护理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86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2000元;上述损失总计525231.54元,按照双方主次责任划分,被告人承担主要责任70%应赔偿经济损失367662.07元,扣除已付4000元,被告人应支付经济损失363662.0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1份、介绍信1份、身份证4张、户口簿1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体适格与被害人叶某甲系近亲属关系以及其所主张的诉请的计算依据的事实;第二组证据:门诊费票据7张、患者住院预交款收据1张、交通费票据75张,证实被害人近亲属支付了交通费和部分医疗费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法院依申请调取的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清单1份、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1份,证实被害人叶某甲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被告人马某某质证均无异议。被告人马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被告人愿意赔偿但家庭困难。被告人马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6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宁BLXX**号红色“轻骑铃木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平罗县头惠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KM+55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叶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叶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马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宁BLXX**号“轻骑铃木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人马某某所有,该车未购买交强险。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叶某甲的近亲属4000元。被害人叶某甲(曾用名叶某乙)出生于1955年7月3日,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夫妻关系,且王某甲系农业户,二人共生育子女三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被害人叶某甲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5日在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归案经过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的户口本、住院病案首页、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超速行驶且未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部分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同时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当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超速行驶且未安全驾驶,造成被害人叶某甲死亡,被告人马某某作为侵权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事故70%的赔偿责任;被害人叶某甲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后下车推行,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事故30%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主张死亡赔偿金436660元、丧葬费26092.5元、医疗费32119.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8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护理费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护理费3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关于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实实际花费的数额,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800元。综上,本院依法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损失为522331.5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36660元、丧葬费26092.5元、医疗费32119.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860元、护理费300元、财产损失500元、交通费800元]。双方按照各自损失比例,由被告人马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害人叶某甲承担30%的责任。即被告人马某某应承担365632.08元[522331.54元×70%=365632.0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应自行承担156699.46元[522331.54元×30%=156699.46元]。扣除已付的4000元,被告人马某某应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经济损失361632.0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各项经济损失为522331.54元,由被告人马某某赔偿365632.08元(其中已付4000元,再支付361632.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自行承担156699.4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张 玮代理审判员 张 银人民陪审员 周风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第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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