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萍立民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江西中瑞丰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西洪都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中瑞丰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西洪都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萍立民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中瑞丰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洪都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江西中瑞丰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2015)莲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甲乙双方在合同期间发生纠纷,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以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的签订地为南昌市红谷滩,在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该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2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虽然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归属于专属管辖,但该解释颁布实施的时间为2015年2月4日,晚于合同约定的管辖时间,故本案仍应当由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2015)莲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如产生纠纷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协议管辖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按照工程实际施工地确定管辖法院。故双方约定的产生纠纷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条款无效。上诉人上诉称双方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2年11月6日,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颁布实施的时间是2015年2月4日,晚于合同约定的时间,故本案仍应当由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审理。《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本解释公布实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故该司法解释具有溯及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案的工程实际施工地为江西省莲花县内,故莲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兰 英审 判 员 张铭强代理审判员 叶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亚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