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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曹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魏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841号原告曹瑛。委托代理人刘安东,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雪婷,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魏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瑛与被告魏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瑛的委托代理人刘安东、被告魏捷、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保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瑛诉称,2014年10月25日9时35分许,被告魏捷驾驶沪GGXX**的自有小轿车,在博兴路进台儿庄路约200米处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往公利医院治疗及复诊,诊断为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腓骨骨折,住院16.5天,花费医疗费54,957.67元。经鉴定,原告因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给予一期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二期休息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506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20元/天×16.5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6,000元[850元+50元/天×(120-17)天]、误工费31,720元(3,965元/月×8个月)、残疾赔偿金95,420元(47,71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费24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手机修理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魏捷全额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捷辩称,律师费过高,认可2,000元,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事实无异议。被告魏捷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同意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要求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72.4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20元/天×16.5天)无异议。认可营养费30元一天,90天。认可护理费40元一天,120天。认可误工费1,820元一月,8个月。对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均无异议。酌情认可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手机修理费500元,没有定损,事故认定书没有记载手机受损,不认可。对鉴定费2,000元无异议,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本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9时35分,被告魏捷驾驶牌号为沪GG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博兴路进台儿庄路约2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捷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骨折(左),行左胫骨平台粉碎骨折切开复位、人工骨植骨、接骨板内固定术,住院16.5天,出院后复诊9次。上述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5,067.67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272.40元)、护理费850元(17天),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垫付其中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为购买助行器,花费24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定损为600元,原告实际支付修理费600元。2015年5月14日,经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肢体交通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给予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若后期取内固定,酌情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4,000元。另查明,原告系本市城镇户口。事发前,原告在上海浦东小南国休闲美食管理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5月15日该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965元,其于2014年10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后在家休养,事故发生后至今停发全部工资。根据原告的工资卡明细,2014年3月-10月,原告的月平均收入为3,401.25元,2014年11月-2015年4月未发放工资。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门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助行器发票、户口簿、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卡明细、电动车修理费发票、定损单、律师费发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提供的支付信息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是被告魏捷驾驶的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费用,因原告无过错,应全部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其余由被告魏捷承担。就具体赔付项目和金额,本院确定如下: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费票据核算为55,067.67元,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72.40元,本院确认医疗费54,79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5天,主张按照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不当,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原告经鉴定需营养90天,主张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无不当,本院确认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原告经鉴定需护理120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发生的17天的护理费850元,剩余期限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无不当,本院确认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原告经鉴定需休息240天,根据原告事发前2014年3月-10月月平均收入3,401.25元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27,21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5,420元合理,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出院后复诊9次,其主张交通费500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购买助行器费用24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车辆修理费,原告电动车经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定损后修理,花费修理费6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未提供依据,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可衣物损失费100元。手机修理费,原告主张手机修理费500元无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亦未载明原告手机受损,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均合理,本院均予以确认。上述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54,79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58,725.2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48,725.2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7,210元、残疾赔偿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4,37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24,37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车辆修理费6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综上,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95,795.27元,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垫付的10,000元相抵扣,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85,795.27元。保险赔付范围之外的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魏捷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瑛185,795.27元;二、被告魏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瑛4,000元;三、驳回原告曹瑛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0元,减半收取计2,185元,由被告魏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桔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方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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