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刑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魏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915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雯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于2015年2月2日22时许酒后驾驶鲁Q×××××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沂市交警支队门前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左转弯掉头的徐某驾驶的鲁Q×××××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相撞,后撞开路中间护栏,又与对向行驶的李伟驾驶的鲁Q×××××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鲁Q×××××号起亚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张某受伤、三车及护栏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魏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2.3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张伟已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张某医疗费、车辆损失等共计3.8万元,被害人张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证人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魏某归案后坦白认罪,已与部分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且能够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可予适用缓刑。被告人魏某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雪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史继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