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三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聪霞与罗敬帅、孙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聪霞,罗敬帅,孙丽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三民初字第480号原告:李聪霞,女,1969年8月2日生,汉族,住伊川县。委托代理人:郑纪锋,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敬帅,男,1974年8月5日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被告:孙丽琴,女,1982年7月11日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原告李聪霞诉被告罗敬帅、孙丽琴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庭审前,申请撤回对被告孙丽琴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李聪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纪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敬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3日,被告罗敬帅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23日,由孙丽琴担保,如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债权人本金或利息,担保人孙丽琴愿替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现被告拒不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罗敬帅、孙丽琴共同偿还原告40万元借款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敬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及担保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罗敬帅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李聪霞借款4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还款日期2014年1月23日),该笔借款由被告孙丽琴提供担保的事实;2、转款凭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李聪霞与2013年12月25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罗敬帅转款384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被告罗敬帅向原告李聪霞借款40万元,实际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向被告罗敬帅交付384000元。被告孙丽琴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罗敬帅、孙丽琴共同为原告李聪霞出具借据及担保书一份,并在借据及担保书上签名捺印。借据及担保书上载明了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还款日期2014年元月2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讨要无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罗敬帅向原告实际借款38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罗敬帅亲笔签名捺印为原告出具的借据、担保书及银行转账凭据在卷资证,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84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向被告交付400000元借款时直接扣除了16000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该直接扣除的16000元不能计入借款本金数额,应以实际交付的384000元数额为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据上未明确约定,被告罗敬帅未到庭,故本院对借款利息无法认定,但双方在借据上明确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即自2014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孙丽琴的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敬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聪霞借款384000元。并自2014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聪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罗敬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亮人民陪审员 黄 珊人民陪审员 曹军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赛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