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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商)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李庆刚与贾占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刚,贾占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商)初字第699号原告李庆刚,男,1951年10月6日出生,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李长清,1971年7月27日出生。被告贾占和,男,1955年2月26日出生,身份号码×××。原告李庆刚与被告贾占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宋艳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长禄、孙长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刚的委托代理人李长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占和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庆刚起诉称:2008年,贾占和向李庆刚购买空压机一台。2011年1月1日,贾占和为李庆刚出具欠条一张。确认贾占和欠李庆刚空压机款40万元、借款20万元、利息20万元,并承诺在2012年12月份还40万元,在2013年还40万元。但贾占和未按承诺履行。故起诉要求:1.判令贾占和给付李庆刚货款4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诉讼费由贾占和承担。原告李庆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欠条。被告贾占和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李庆刚向本院提交的欠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1月1日,贾占和给李庆刚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李庆刚空压机款肆拾万元,借款贰拾万元,利息贰拾万元,合计捌拾万元,以前欠条作废,在2012年12月份还40万元,2013年还40万;欠款人贾占和。李庆刚主张与贾占和经人介绍合作。李庆刚称贾占和有一个项目,贾占和要求其投资设备,其投资了英格索兰中风压钻机、空压机,共计50万元。双方合作一个月后不再合作,李庆刚将设备作价40万元卖给了贾占和。李庆刚主张双方约定40万元设备款于2012年12月份还,没有约定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庆刚提供的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贾占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李庆刚提供的欠条可以证明贾占和欠其40万元的设备款,本院对于李庆刚与贾占和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贾占和承诺了还款时间,应按约定时间还款,李庆刚要求贾占和支付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贾占和在欠条上承诺分两次还清款项,但未注明具体款项名称,李庆刚主张2012年12月份应还清的是本案货款并无不当。贾占和未按约定时间还款,李庆刚要求其自2013年1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占和给付原告李庆刚款四十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四十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二○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贾占和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贾占和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艳华人民陪审员  刘长禄人民陪审员  孙长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聂佳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