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芝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永芝民初字第162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方婵,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也未提出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许凌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施舒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