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拉民一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黄祥富与边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祥富,边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拉民一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祥富,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拉萨市。委托代理人李明波,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边巴,男,藏族,其他情况不详。上诉人黄祥富因与被上诉人边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一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2年8月20日收款人边巴向黄祥富出具了一份收条,收条载明:“今从黄祥富手中拿到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边巴存在借贷纠纷,并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收条予以证实。但该收条所载明的内容仅能证明边巴从黄祥富处收取60000元的事实,而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同时原告对边巴的主体是否存在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相关身份信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的诉请,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黄祥富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祥富自行承担。宣判后,原告黄祥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原告黄祥富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第一,根据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如果被上诉人要证明该借贷关系不存在或者是其他法律关系,则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作为被告的边巴,上诉人与其是相识不久,无法知晓其具体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等具体的身份信息。但是,根据欠条载明的收款人可知其是实际存在的,只是因为其缺席而导致了其身份不明。因此,被上诉人边巴的缺席审判放弃了诉讼权利,而一审法院不能将另外的法律关系证明及其身份信息的举证责任分配于上诉人;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由此,由于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导致了使用法律的错误。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黄祥富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黄祥富起诉边巴,就边巴的身份信息仅提供了姓名,而依据该姓名,人民法院无法将本案中的边巴与其他姓名为边巴的人相区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地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规定,在本院告知补正相关信息后,黄祥富仍未提供足以使边巴与他人相区别的相关信息,应视为本案被告不明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一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黄祥富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共计2600元(由上诉人预交),全部退回上诉人黄祥富。审判长 尼玛卓嘎审判员 欧阳建川审判员 王 永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拉 姆 关注公众号“”